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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者|潘 巧
责编|薛应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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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俗称“黑名单”,指因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受到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行政裁决且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企业,被列入“黑名单”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受此影响,企业将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授予荣誉称号等多个方面受到限制和禁入。
“黑名单”的公示和移出有时间限制。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简称《办法》)的规定,企业自被列入“黑名单”之日起满5年方可移出。
随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列入标准不尽科学合理、过罚不当、惩戒时间过长和信用修复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客观上已不能满足信用监管实践需要。2019年7月,修订后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2019年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2021年2月《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再次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3月12日。
相较于《办法》,两版征求意见稿不仅新增加了“信用修复”条款,而且缩短了公示期限,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由原先的满5年后移出,缩短至3年。
被列入“黑名单”
满1年可进行信用修复
近年来,我国鼓励建立、实施“信用修复”制度,如2016年出台的《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以及2018年原国家工商总局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通知》均鼓励探索信用修复制度。
哪些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可以进行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的条件是什么?此次,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回应,其第十三条规定,被列入“黑名单”满1年的当事人,在履行法定义务、整改纠错后,可以申请移出;第十五条规定了企业不予信用修复的三种情形: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人民生命健康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两次及以上的;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被限制或禁止行业准入期限尚未届满的。
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教授程波认为,“信用修复”条款更有利于信用主体信用修复,也符合摒弃“一处违法,处处受限”的思维导向,是立法进步的表现。
但与2019年意见稿相比,征求意见稿对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在列入、移出和信用修复规定上发生较大变化:前者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业包括在“黑名单”的范围内,被列入“黑名单”满5年的企业才可以申请移出。同时,这类企业两种情况下可进行信用修复:一是已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履行了信息公示义务,但因在届满前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而被列入“黑名单”的;二是在被列入“黑名单”之后主动履行公示义务,且被列入期限满1年。后者则不包括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
在移出程序上,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而被列入“黑名单”的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后申请移出的,由登记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时将其移出。
“这意味着企业在因列入经营名录届满3年被列入‘黑名单’的情形下,还有其他移出‘黑名单’的渠道。”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恒说。
2018年以来,我国许多省市出台了企业信用修复相关规定,并将信用修复的条件限定在“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业。部分地区对这类企业的信用修复还设置了“额外条件”,如《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机制的通知》规定,在上述条件下,企业还应满足“近三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未被司法机关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不良信用记录”。《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建立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制度的实施意见》规定,企业需“没有其他黑名单记录且不在经营异常名录”等。
记者注意到,相比之下,目前可查询到的信息中,江苏省信用修复条件和范围较宽泛,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4月25日公布的《关于开展市场主体信用修复工作的实施意见》显示,满足“行政处罚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期已届满一年”“已对失信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完成整改,该失信违法行为的不良社会影响已基本消除”“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年内未再发生失信违法行为的企业”3个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信用修复,而非限定于“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企业。该信用修复条件和范围与征求意见稿较为接近。
失信信息能否“一笔勾销”
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准予信用修复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移出“黑名单”,并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这是否意味着当企业被移出“黑名单”之后,失信信息会被“一笔勾销”?
刘恒认为,由于目前不同业务系统之间信息更新的不同步以及上下级系统之间信息更新滞后,所以信用主体的失信信息仍可能在修复后存在于互联网上。因此,即使信用修复后,失信信息对企业的事实影响仍可能存在。
程波则认为,地方立法实践中存在失信行为因信用修复的实施而被“一笔勾销”的情况,但在制度信用本身无法完整体现信用主体的品行及全部信用状况的情形下,企业重建信用难度也比较大。从各地的实践来看,企业移出“黑名单”后,记录还将会被保留或做标记,如《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因列异满三年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移出工作(试行)的通知》规定,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列入和移出记录对外公示保留3年。
程波认为,企业移出“黑名单”的记录保留和标记规定的核心内容在于将不良信息进行标注,但这可能由于标签效应对信用主体带来影响,特别是在行政主导的模式下,可能带来“二次惩戒”“不当联结”等危机,还可能会使企业遭受“二次伤害”。
程波认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目标不是建立尽善尽美的诚信社会,而是减少重要领域如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环境资源保护等重大违法事件,或者减少较为严重的损害他人利益的失信行为如商业欺诈、制假售假、逃废债务等。
征求意见稿还设立了提出意见条款,以保障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信用修复的监督权。第十六条规定,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应予以信用修复,经核查理由成立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准予信用修复的决定,恢复到之前状态。
刘恒认为,该规定给予利害关系人参与的渠道,有助于程序公正。
程波认为,提出意见条款和撤销机制的设立很有必要,使信用修复面临更多的限制,有利于社会治理效果提升。
建议加强信用协同修复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及《办法》的规定,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履行公示义务的企业被列入“黑名单”后,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2019年意见稿也有此规定。
征求意见稿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第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黑名单”的当事人实施的管理措施中,包括“任职资格限制或者行业禁入措施”。企业完成信用修复后,是否解除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资格限制,征求意见稿没有明确说明,仅表示可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相对于征求意见稿,部分地方规定中对此有较为明确的表述。如《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信用修复办法》规定,对于信用修复完成的企业,将解除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担任其他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资格限制。但北京则规定,企业移出“黑名单”后,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然受3年内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的限制。
信用修复完成后,是否应该解除相应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任职资格限制?刘恒认为,应该进一步明确规定。
据了解,目前分布在各领域的企业社会信用黑名单管理并未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比如国家发展改革委主导的“信用中国”和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导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前者用于归集全国各级行政部门报送的行政处罚等负面记录,后者主要用于公示“黑名单”、企业经营异常状态等信息。两者独自运行,但存在交叉情况,即失信企业的信息可能同时被列入两个平台。
征求意见稿中并没有协同修复的规定,是否会产生失信企业信用修复不能在平台之间同步更新呢?刘恒认为,存在这种可能。
程波认为,各地信用修复制度的差异,使得国家层面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构建以及信用信息跨领域、跨省市的流通产生了障碍。他建议,增加协同修复机制,探索公共数据连通机制,建立合理的公共数据开放利用机制。
记者注意到,对此,同样由市场监管总局制定并公开征求意见的《关于健全信用修复机制的实施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协同修复条款,要求加强信息共享,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推送给其他部门,其他部门在公示系统公示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和行政处罚等信息,按照“谁认定,谁修复”原则,应及时配合在公示系统中变更、停止公示相关信息。
原标题:《立法 | 让失信企业早点“摘帽” 企业被列入失信名单满1年或可申请信用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