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善意执行理念下,信用修复制度的标准框定与程序规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明确要求探索建立守信激励机制。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指出,要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健全善意文明执行制度。建立和完善统一规范的信用修复制度,对呼应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优化营商环境、健全法院执行工作长效机制,显得尤为重要。
近年来,部分地方法院积极探索信用修复制度,帮助和激励更多的失信被执行人重塑诚信意识和守信底线。然而,信用修复作为一项正向激励的新生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乱象丛生,亟需对该制度进行检视和修正,通过规范统一的信用修复审查标准和程序设计,衡平保护被执行人人格权与债权人财产权,以进一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营商环境。
一、信用修复制度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保护失衡
为检验信用修复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状况,笔者通过互联网选取国内具有代表性的6家法院为分析样本。这6家法院近年来率先开展信用修复工作,并在各自的信用修复领域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收获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2020年1至11月,浙江宁波市共完成信用修复案例1178件,涉及标的额达3.65亿元,但是,通过实证考察信用修复制度后,发现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异化,与制度设计的预期目标存在偏离。
☑ 1.修复标准不统一,人格权与财产权保护失准。从修复标准来看,6家样本法院的修复标准、不予修复标准规定均详略不一(见表1、表2),呈现两极化的范围差异。一是在信用修复标准上,有的法院规定的比较多且详细,适用性强,有的法院规定的比较少且零乱,适用性较低; 二是在不予修复标准中,有的法院比较具体,可操作性强,有的法院规定的简单模糊,甚至还有2家法院没有相关规定。不同法院之间可修复标准与不予修复标准的不统一,导致被执行人人格权和申请被执行人财产权的保护处于不确定的失准状态。
☑ 2.修复途径不全面,人格权与财产权保护不敷。从修复方式来看,6家样本法院的修复方式较为单一,大部分法院通过暂停失信惩戒的删除方式进行信用修复,修复方式的单一性容易导致被执行人人格权保护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在司法实务中,部分法院在失信惩戒时常常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诸如“信息失真”导致失信惩戒“误伤”、信用修复不及时、不彻底导致被执行人背上“终身失信”枷锁。一方面,实践中时常出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法律义务,但法院却未及时删除其相关的失信信息; 另一方面,对于在媒体上发布的失信信息,法院在删除时只能从一些官方网站、微信中予以删除,不能做到“全网删除”。此外,曝光失信信息不仅是对被执行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的一种限制和贬损,还掣肘了其对个人信息的有效控制。由此可见,信用修复的不及时、不彻底容易对被执行人的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造成不同程度
的损害。
☑ 3.修复流程不规范,人格权与财产权保护失衡。从修复程序来看,6家样本法院的信用修复流程呈现出零散粗略问题,且不同法院信用修复程序差异性明显,其核心程序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在修复回转程序上,4家法院规定了修复回转程序,2家法院无此规定;在异议程序上,1家法院规定了当事人异议程序,3家法院仅规定了申请执行人异议程序,2家法院无此规定(见表3)。与此同时,在样本法院现有的修复程序中,一方面,大部分被执行人仅有提出申请修复的权利,却没有程序参与权和事后救济权,这会导致被执行人知情权与申辩权保障不充分;另一方面,所有样本法院中均未规定信用修复期限,而信用修复期限的不确定性容易导致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因此,缺乏一套统一规范、行之有效的运行程序,会造成债权人财产权与被执行人人格权的冲突。
综上所述,信用修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修复标准不统一、修复途径不全面、修复流程不规范、修复期限缺失等现实问题,导致申请执行人的财产权与被执行人的人格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失衡。
二、信用修复制度中修复标准类型化界分
“当抽象的一般概念及其逻辑体系不足以表达某生活现象或意义脉络的多种表现形态时,大家首先想到的思考形式是类型化。”鉴于各地法院的信用修复标准种类异多,缺乏规范统一性,笔者在深入对比分析各地法院信用修复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对各地法院的信用修复标准进行了类型化界分,共归纳出3种信用修复标准类型(见表4)
(一)履行完结型
AUTUMN
对于已全部履行法律义务或者虽暂未履行但客观上已具备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法院应该及时进行信用修复。通过屏蔽“黑名单”、删除失信信息、开展修复声明等方式,尽快将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生活安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恢复至失信惩戒前。
❖ 案例一:黄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信用修复案。黄山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受疫情影响项目资金断裂,无力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多家分包单位诉至法院,后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信用留下“污点”,导致公司在招投标、贷款、投资以及享受政府政策扶持和补贴方面都受到限制,经营一度陷入困境。该公司在得知信用修复消息后积极联系法院,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并提供6000平方米的厂房供法院查封作为还款担保。后在多方协调下,该公司与多位申请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期付款。
歙县法院在申请人均同意下暂时解除了对该公司的信用惩戒措施。不久后公司全部履行了案件执行款,法院决定对重信守诺、如期付款的该公司作出信用修复决定书。从该案例可以看出,法院对符合修复条件的困难被执行企业予以暂时解除信用惩戒措施,并在全部履行后出具了信用修复决定书,这不仅保护了被执行人企业的名称权、名誉权,还实现了债权人的财产权,呈现出债权人与债务人共赢效果。
(二)承诺担保型
AUTUMN
承诺担保型在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与履行完结型相比,不同点在于其主要是为“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提供一个修复“信用裂痕”的机会。换言之,此类型是对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善意被执行人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申请信用修复,即通过暂停失信惩戒、删除失信名单等修复方式来保护被执行人人格尊严、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以实现其“造血再生”功能,提升履行能力。但是,此类型在某种程度上可能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及时兑现,还会导致其债权一再贬值,损失更多的应得收益。
❖ 案例二:宁波叶星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信用修复案。宁波叶星文化教育培训机构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受挫被迫暂停门店,因无法返还投资人的投资款被诉至法院,随后被列入“黑名单”,但“黑名单”标签严重阻碍了该机构融资,影响了其恢复经营,该机构主动向江北区法院申请信用修复。因其具有履行意愿且提出了分期履行方案,法院在综合考虑其履行能力和配合执行情况后,将其从失信名单中屏蔽。之后,该机构顺利申请到了银行贷款,妥善解决了纠纷,亦逐渐恢复经营。
❖ 案例三:苏某信用修复案。苏某因银行贷款纠纷而被法院列入“黑名单”,使其在工作、生活等方面受到限制。苏某得知江西省高级法院出台信用修复制度后主动提交了申请,且积极承诺配合法院执行,不进行任何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并如实申报了个人财产状况,将其个人工资账户交由法院冻结划扣。东湖区法院在征得银行同意后暂停对苏某的信用惩戒,并解除了苏某的黑名单,这让苏某的生活重新步入正轨。
☞ 从案例二、案例三可以看出,被执行人在被列入“黑名单”后,其精神性人格权、财产权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损害。法院积极开展信用修复,通过对主观上有积极履行意愿,客观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提供有效担保等被执行人暂停信用惩戒方式来恢复其名誉权、隐私权,以解除其工作上、生活上等各种限制。通过“放水养鱼”的方式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大化,从而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特殊兜底型
AUTUMN
特殊兜底型主要指被执行人确因不可抗力因素或公共利益需要或其它一些特殊情形导致暂无履行能力的情形。针对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园贷”纠纷成为被执行人的特殊情形,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已明确一般不得对该类在校生采取纳入失信名单或限制消费措施。
因在校学生大都属于未成年人,其经济观、财产观尚不成熟,在面对网贷公司的暴力催债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若把在校学生纳入失信名单不仅会对其精神性人格权造成不可苛减的严重影响,还会对其今后在校学习、找工作和创业等产生影响,更容易产生“误伤”后果,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从社会恶性的角度而言,全日制在校学生被诱贷后无法及时还贷的失信行为远比一般失信被执行人恶意躲债的社会恶性小得多。反之,从社会效率的长远角度而言,暂时不对全日制在校学生采取失信惩戒,不仅可以让其安心完成学业,在就业以后有机会创造更多社会价值以清偿债务,还能保护在校学生享有向往美好生活的权利,即享有体面生活、安宁生活和幸福生活的权利。
❖ 案例四:宁德市某生物科技企业信用修复案。宁德市某生物科技企业主要从事无患子委托生产和销售,该企业在一起追偿权案件中与另一家企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无力偿还债务,两家企业相继被法院“拉黑”,导致该企业在贷款、投资以及享受政府政策扶持和补贴方面都受到限制,经营一度陷入困境。
该企业积极向周宁法院提交信用修复申请,不仅如实申报财产,还承诺会严格遵守财产滚动申报规定和限制消费令,会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并将企业名下的1万多亩森林资源作为抵押物。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相关情况后同意暂时解除信用惩戒,帮助企业恢复生机,让企业又重新回到正轨。
❖ 案例五:宁波某医疗器械公司信用修复案。宁波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制造的企业,此前因为另一家公司提供债务担保而陷入诉讼纠纷,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疫情暴发后,该公司的主打产品医疗床、抢救车等成为抗击疫情的紧缺物资,陆续接到大批医疗器械采购订单,但“失信”的标签“卡了脖子”,导致贷款受挫,原料库存紧缺。该公司遂申请信用修复,提出可行的履行方案并提供相应的担保。宁海法院经核实研判后,认为该公司仍在正常生产,具有一定的财产及履约能力,遂对该公司作出了暂停信用惩戒的信用修复决定。
❖ 案例六:周先生信用修复案。周先生从事汽车销售业务,为经营合伙人提供担保却未能如期偿还,成了“黑名单”中一员,导致公司经营举步维艰。后受疫情影响更是雪上加霜,导致暂无履行能力。周先生在得知信用修复制度后向法院申请,不仅如实申报财产、积极配合法院执行工作,还承诺严格遵守限制高消费令。福鼎法院在征得银行同意的情况下暂时解除信用惩戒措施,让周先生的公司重新步入发展正轨。
☞ 从案例四、五、六可以看出,信用修复制度在疫情当下展现出强大的生命力,鉴于某些特殊情况,法院在综合考虑案情、核实研判后依职权可直接决定对困难被执行人人格权进行修复,以帮助其渡过难关。
三、信用修复制度中人格权与财产权的衡平保护
(一)人格权与财产权保护观念之流变
AUTUMN
☑ 1.事先预防理念。保障被执行人基本权利是信用修复的应然属性,信用修复的实质是一种生态修复,其恢复的是包括信誉利益乃至名誉权的权益和人格方面的资格,其深度修复的是诚信社会生态,全面矫正的是价值导向。
然而,失信惩戒全方位影响着被执行人人格尊严。人格权不同于财产权,人格尊严权的损害后果具有不可逆性,即对侵害被执行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造成损害后果的,就难以恢复到之前的圆满现状。因此,对被执行人人格权的保护既要注重对侵害人格权损害后果的救济,更要注重对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事先预防。概言之,信用修复体现了对被执行人人格权侵害行为的事先预防理念。
☑ 2.适度宽恕理念。面对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每个人都有可能存在着失信行为。事实上,造成失信行为的原因纷繁多样,可能是恶意,也可能是过失所致。现实生活中,对于失信被执行人的认定也存在着“误伤”的可能。一方面,从社会可期待性而言,如果法院不对“诚实而不幸”被执行人予以适度宽恕,不主动保护其人格尊严权、名誉权、隐私权及生活安宁权,就会降低这部分被执行人对美好生活向往的可期待性,亦会让其在长期的失信惩戒下“丧失羞耻感”,从而形成恶性循环,导致个人与社会“双输”。另一方面,如果长时间不能给予失信被执行人有效的信用修复机会,就会让其背上“终身失信”的黑锅,这明显违背了公平公正的法治原则,亦不利于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因此,信用修复体现了对“诚实而不幸”被执行人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一种适度宽恕。
☑ 3.弱者保护理念。法律固然不是抹平强弱的工具,但法律必须担当起扶助弱者的责任。在国家强制执行力面前,被执行人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利容易受到侵害。
✍ 一方面,从弱者权利保护而言,在惩戒被执行人时要重视保护被执行人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让“诚实而不幸”被执行人亦享有安宁生活、体面生活、幸福生活的权利,这不仅是法律人道主义的体现,更是构建和谐社会的根基。
✍ 另一方面,从司法实践而言,由于法院长期存在功利主义倾向,重失信惩戒轻权利保护的现象层见迭出,导致失信惩戒效果与被执行人人格权保护之间失衡。因此,信用修复制度体现了法律对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执行人人格权予以暂时性权利保护,彰显了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
(二)人格权与财产权应衡平保护
AUTUMN
人的姓名、肖像、名誉作为人的社会标识和价值载体,呈现出对人的一种社会评价,对保障每个人享有体面生活、安宁生活、幸福生活具有基础性功能。任何损害、限制和滥用均会影响人格尊严、侵害人格价值、危害人的权利。人格权是宪法性基本人权而非一般人权,是不可剥夺、不可逆性的权利。在法治国家里,法律对每个人的基本权利和正当利益都应当予以无差别保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也不例外。因此,法律理应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格权。
有关人格权与财产权的关系,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人格权是非财产性的权利,并不以一定的财产利益为内容;有的认为人格权也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与财产权具有相互转化的可能性。
从理论层面而言,失信惩戒的实质是财产权对人格权的一种索取行为,但这种索取应当控制在适当地限度内,当债权人索取达到一定的临界点时,应当立即禁止并适当避让,甚至应当采到适当的修复措施。而信用修复的实质却是财产权对人格权的一种适当避让,即债权人对不可让渡的被执行人人格利益要予以适当容忍和退让。从社会一般价值上看,法律通过暂时优先保护被执行人人格尊严权、生活安宁权来提高其履行能力,最终更好地保障了债权人债权。
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不再以实现债权人债权的效率与效果作为唯一考量因素,而是综合衡量被执行人生存权及相关权益,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乃至社会公共利益,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价值最大化。换言之,既不能为实现债权人债权而让被执行人长期丧失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亦不能为修复被执行人人格权而让债权人债权遭受到不必要的价值减损。
在人格权与财产权保护中求取最佳平衡点,以最大限度地释放社会整体利益效应,就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即法院在信用修复时应当充分考虑实现修复设定的目标和科学选择适当性手段,从而保障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之间的平衡。具言之,
✍一是合目的性原则。如前所述,失信惩戒只是一种手段,而非目的,信用修复的直接目的是为了在保护被执行人人格权益的前提下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其追求的社会价值是为了达到社会整体利益价值最大化,因此,其所追求的目的和价值是正当的。
✍ 二是必要性原则。以“法律后果”为导向来考量手段的必要性,即法院在信用修复时应当选择对债权人债权造成损害最小的方式,既能保护被执行人人格尊严、名誉、生活安宁等不可苛减的精神性人格权,又能最大程度地节约司法资源,还能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 三是均衡原则。要求信用修复的手段与目的“合比例性”,信用修复制度只是给“诚实而不幸”的被执行人提供一个重获社会信用评价、重塑个人名誉、恢复个人信息控制的机会,并非针对所有的失信被执行人。一般情况下,对于那些主观恶性较大、多次失信仍不悔改的以及涉及严重违法的失信被执行人就应当拒之门外,不予信用修复。反之,如果让每个失信被执行人在任何时段、任何情形下都可通过信用修复重塑其信用,必将严重影响当前的失信惩戒效果,亦会导致部分失信被执行人肆无忌惮,不计失信成本而形成恶性循环。
四、信用修复制度的标准框定与程序规制
司法实践中,既要通过强制执行的实效性以实现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又要重视保护被执行人人格权等基本权利。倘若以牺牲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生活安宁权等为代价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其结果也是不公平、不公正的。
(一)构建分类信用修复的审查标准
AUTUMN
根据被执行人失信程度、失信过错、失信行为类型以及失信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将被执行人分类为“绿、黄、黑”三类失信信用等级,并对应纳入“绿、黄、黑”名单,对其信用实行“可顺可逆”的分类分级升降动态式修复(见表5)。
☑ 1.执行完结型的审查标准。经法院敦促后,可将此类型的被执行人纳入“绿名单”进行修复,法院可依职权进行审查,对符合修复条件的被执行人可直接从“绿名单”中退出,并屏蔽、删除相关失信信息。与此同时,屏蔽、删除失信信息的局限是不能“全网”删除,余留的“非官方”信息仍存在侵害被执行人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和财产权。在公共信用制度的语境下,通过新增修复信息实现有效修复的可行性相当高,应是更优的设计。因此,可通过增加修复信息来扩大信用修复方式,如在删除失信信息的基础上增加修复信息予以公示,信息内容上明确修复的理由和修复后的信用评定等。修复信息不仅要通过微信、官网等新媒体上公示,还要推送到当地信用办、信用中国网站等,最大程度地衡平保护被执行人人格权、财产权和社会公众知情权。
☑ 2.承诺担保型的审查标准。从目的论维度来看,信用修复是一项正向激励的柔性制度,其目的是给“诚实而不幸”被执行人提供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即通过修复被执行人人格尊严、名誉权来提高其履行能力,更好地实现债权人的债权,以达到双赢效果。因此,可给予此类型被执行人一定的承诺缓冲期,在缓冲期内可把其从“黄名单”降至“绿名单”进行修复,并暂停对其信用惩戒措施。
☑ 3.特殊兜底型的审查标准。如前所述,可给予此类型被执行人一定的信用宽限期,在宽限期内可将其从“黄名单”降至“绿名单”进行修复,并暂停对其信用惩戒措施。与此同时,法院可依申请向相关部门出具证明文件,以帮助被执行人恢复人格尊严、名誉权,以获取更多的财产权益。但在承诺缓冲期、信用宽限期间,若发现被执行人存在以修复为名转移财产、拖延执行等不符合修复标准的,应及时取消修复恢复惩戒,并纳入黄、黑名单,还可视情节轻重对其处以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再次被纳入黑名单的不得再次申请信用修复。
☑ 4.不予信用修复的审查标准。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是否具有可修复性,其认定标准可从被执行人的失信程度和失信次数两个层面进行考量。第一,从失信程度而言,严重失信行为的失信被执行人主观恶性大,其不仅严重破坏了法律秩序,还可能触碰法治底线,若将其与一般失信行为的被执行人等同纳入可修复范围,不仅会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还可能会树立错误的价值导向。当前,我国对严重失信行为尚无统一明确的定义,结合各地实践,可将8种恶意情形归纳为严重失信被执行人(见表6),一般情况下对此类被执行人不予信用修复。第二,从被执行人的失信次数而言,多次失信的“累犯”也应当不具有可修复性。根据累犯制度的理论根基——报应,失信“累犯”危害程度要比初犯的危害程度大得多,因为失信“累犯”往往漠视法院对上次违法失信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处罚措施,而基于自由意志会再次发生违法失信行为。因此,对失信“累犯”的法律惩戒就要更加严厉,以减少失信行为复发率。
从社会信用体系欲取得的运行效果看,建立失信惩戒的目的不是要把失信被执行人永久地钉在耻辱柱上,而是要替申请执行人伸张权利和解决实际问题。对失信被执行人不仅要“治病救人”,更要在社会上震慑各种潜在失信发生的可能性,最终建立起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同理,对于被纳入黑名单的严重失信被执行人不能“一刀切”,对失信惩戒后已主动纠正错误的严重失信被执行人亦可以再给予其一次重塑个人信用的机会。因此,可将严重失信被执行人分为一般不予修复和绝对不予修复两种类型(见表6)。
为树立正确的价值导向,恶意与善意的失信被执行人理应区别对待,对一般不予修复的严重失信被执行人,应当设定2年的失信惩戒期,即严重失信被执行人经过2年的期限后才可申请信用修复,对符合修复条件的可将其从“黑名单”降至“黄名单”进行信用修复,并及时屏蔽黑名单或删除失信信息。但是,若发现严重失信被执行人在修复过程中再次发生恶意失信行为或涉及特别严重的违法失信行为的,则重新将其纳入黑名单,并列入不再予以信用修复情形。
☑ 5.合理界定修复期限。如前所述,信用修复期限的缺失导致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失衡。实践中,若将修复期限设置过长,则会严重损害到债权人财产权的及时有效实现;若期限设置过短,则难以有效保护被执行人名誉权、生活安宁权,更难以达到信用修复的实际效果。因此,为了在保护债权人债权与被执行人人格权之间取得平衡,应设定一个科学合理的修复期限,一般情况下设置为1年,特殊情况下经法院批准或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延长1年,这不仅可以衡平保护申请执行人债权与被执行人人格权,还可以催促被执行人在享有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尽快提升自己的履行能力,及时履行债务。
(二)构建信用修复制度的程序规制
AUTUMN
☑ 1.执前告知,构建同步式预警。为了激发失信被执行人“自我纠错”的积极性,让其能够享有正常体面生活的权利,法院在发出执行通知时要同步告知信用修复激励机制,或专门印有信用修复内容的书面告知书,随执行通知书一起发出,告知书上要详细列明申请修复所需的材料和证明、适用条件、申请程序等内容。
☑ 2.全程留痕,推行评分制审查。法院在受理信用修复书面申请材料后,应当先由案件承办人进行综合审查,严格对照信用修复评分办法审核其信用情况,对其履行能力和各项配合执行的行为逐项进行审查评分。评分采用百分制(见表7),累计评分达到80分以上,再交由执行部门组成的合议庭进行合议,并根据合议结果制作决定书,并逐级层报执行局局长、分管院长、院长审签。
☑ 3.滚动考核,实行回转式修复。为防止被执行人借“信用修复”之名消极执行、拖延执行,对已获得信用修复的被执行人,应当每隔3个月重新进行一次评分。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在滚动考核评分中无法达标或存在不得信用修复情形的,应立即取消信用修复,依法重新对被执行人进行失信惩戒,限制其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信用修复。
☑ 4.全面规制,健全程序性救济。在信用修复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有权参与到具体的修复程序中和事后异议救济程序中,实现与法院的理性对话。因此,信用修复应当呈现出一种法院与当事人的理性沟通过程。即应设置异议抗辩程序进行权利救济,赋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信用修复决定结果的异议和复议权利,有利于衡平保护被执行人精神性人格权和债权人的债权。
(三)建立承诺宣誓保证制度
AUTUMN
宣誓制度不仅能激活公众的共同情感、引领公众的同向行为,还具有强制性的约束功效和责任追究功效。《德国民事诉讼法》对债务人的代宣誓保证制度进行了详细规定,即债务人在提交财产报告时必须在执行员面前进行宣誓,以保障财产报告内容的真实可靠,避免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信用修复可以借鉴德国代宣誓保证制度,即在信用修复前,被执行人在提交书面承诺书的同时,面向执行人员和申请执行人以人格担保方式进行宣誓,并全程录像,以保证其承诺内容真实可靠。与此同时,还要在官方网站、微信等媒体上公开宣誓承诺的内容及视频,且在誓词中要如实报告失信反省、信用整改情况等相关信息。
源点注:本文选自《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作者刘清林,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三级法官 ;周修文,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局长。
来源丨《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源点credit
编辑丨乔安
校稿 | Arch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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