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深圳市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1.企业数据查询平台是一个具有征信功能的数据生态系统,数据原始主体与数据使用主体并无合同关系,也非直接的同业竞争者,但基于公共数据、征信数据的特有属性、两种主体所共处的数据生态系统的功能、运行模式与商业逻辑,平台经营者使用企业原始数据时出现质量问题,必然会造成数据原始主体竞争权益的增加或减损,故数据原始主体对该等数据使用行为,具有竞争法上的利益。
2.企业征信数据平台经营者对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即数据使用主体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保证数据质量,以确保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不恰当的损害,包括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以及合理纠错义务;对该三大义务的外延的界定,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充分考虑行业发展阶段、技术现状、履行成本等诸多制约性因素。
3.认定企业数据查询平台经营者是否尽到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应当结合被诉行为发生时征信大数据业态、商业模式等客观情况,并正视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困境与可能的突破进路,进行个案判断;判断标准包括数据来源合法、校验机制适当、信息更新及时与纠错机制合理等,判断重心在于信息偏差所产生的主客观原因,而不能简单以信息偏差的存在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的违反。
推荐理由
1.本案涉及数字经济重大问题:数据使用者是否对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法律义务,负有何种法律义务。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涉案数据的特定属性,能动司法,在本案司法裁判中创设数据使用主体对于其所使用的数据的原始主体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即数据使用主体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保证数据质量,以确保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不恰当的损害的义务,具有鲜明的司法导向,是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职能,积极参与现代社会治理的重要体现。
2.本案涉及大数据生态系统中企业征信数据平台的规范运作问题,首次提出在数据质量保证义务项下,征信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对数据原始主体、数据消费主体等征信数据生态系统中的利益相关方负有三大义务,即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合理纠错义务,并遵循合理性原则,准确界定各项义务的具体内涵与外延。
3.本案创造性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厘清数据原始主体所具有的竞争权益,适当扩张竞争关系外延,充分考量被诉行为发生时征信大数据业态的发展阶段、数据使用主体的商业模式、技术现状等因素,确立判断征信数据平台经营者是否违反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的司法裁判规则,明晰数据使用者的行为边界,符合当前数字经济发展现状与规律,是审判工作现代化理念在竞争法领域的具体践行。
4.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征信数据平台经营者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各方服判息诉,社会效果良好。
案情介绍
被告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共同经营提供企业征信信息查询的大数据平台——“天目”网站。原告长顺达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天某”平台发布的长某公司的对外持股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造成对其竞争权益的损害,具体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 被告在“天某”网站发布的数据中未包含在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的股权信息;2. 被告在“天某”网站发布的长某公司与奥康德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3.被告在收到长某公司的律师函及附件后,未对“天某”网站中的数据进行修正。原告长顺达公司据此请求判决被告将其列入奥康德公司股东列表、消除影响并赔偿其维权开支。被告抗辩主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应当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被告在“天某”平台展示的信息来源于公开数据,被告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不存在其合法权益受损的事实。
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的奥康德公司股东名册中载明原告系该公司持股比例为33.5126%的股东,(2019)粤03民终22793号生效判决认定长某公司在2012年时即为奥康德公司的股东。“天某”网站历史信息显示,奥康德公司的第18号股东为长某公司,参股时间为2019年1月1日,退股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2021年12月22日,被告收到奥康德公司投诉,并据此删除长某公司作为奥康德公司股东的数据。2022年1月18日,长某公司向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将其持股信息列入“天某”平台,被告未予处理。被告在本案中陈述未予处理的理由为,无法判断投诉材料真实性,且生效判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9月22日,无法确定投诉日长某公司是否仍为奥康德公司的股东。
裁判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粤0303民初12172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被诉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据此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26日作出(2023)粤03民终4897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纠纷性质为,大数据生态系统中,数据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因数据使用质量引发的纠纷。涉案数据同时具有公开数据、原始数据、公共数据、征信数据的属性。金某公司、天某公司通过共同经营天某网站,构建了一个具有征信功能的数据生态系统,长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分别以数据原始主体、数据使用主体的身份共处于该生态系统中。二者虽无合同关系,也并非直接的同业竞争者关系,但基于数据的性质、所共处的数据生态系统的功能、运行模式与商业逻辑,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使用长某公司的原始数据的行为,必然会对长某公司的权益造成影响。长某公司作为征信数据系统中的数据原始主体,对于数据使用者对外公布的长某公司的对外持股信息,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权益,数据使用主体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的关系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围。数据使用主体对于数据原始主体负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即数据使用主体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保证数据质量,以确保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不恰当的损害。结合本案所涉数据的特有属性,征信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对征信数据生态系统中的利益相关方负有数据完备性义务、数据准确性义务及合理纠错义务。本案中,企业征信数据平台经营者的数据完整性义务并不包括在其经营的天某网站中展示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相关企业数据;基于现有技术阶段下信息偏差存在的客观事实,以及天某平台经营者不存在操纵数据、伪造数据、篡改数据等主观故意或采用明显落后于行业标准的技术手段等重大过失的事实,不宜以信息偏差的存在本身认定数据使用者违反数据准确性义务;天某平台经营者在收到投诉及相关证明材料后,有义务对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并进行相应的数据更新,但其未进行任何作为,既未审查投诉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更未采取合理措施纠正征信数据系统中的数据偏差,违反其合理纠错义务,应当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告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其经营的天某网站将原告的持股信息列入案外人深圳奥康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页面,在该网站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合理维权开支30880元。
裁判文书摘要
(2023)粤03民终489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革,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枭磊,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瑶,女,1**3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华,女,2**0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深圳市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3民初1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对于明显有悖常理的、根据其他事实和逻辑推理就能认定的被上诉人的错误未予认定。1.长某公司自2012年起一直为深圳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某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虽认定“参股、退股时间节点与实际情况不符”,但对错误原因未予认定;2.一审判决关于“2021年12月22日,二被告公司员工因收到奥某公司投诉称长某公司未在奥某公司担任过股东,要求更新历年年报信息”的事实认定错误,相关投诉记录系为应诉伪造的虚假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二被上诉人作为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服务的“官方备案企业征信机构”,应遵守确保数据准确性、符合质量要求的法定义务、行业规范、商业道德。2.被诉行为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从数据来源来看,被上诉人未采取多种信息源交叉核对等合理措施、未尽基本法定注意义务,未能保证数据的准确性要求。从数据处理及发布来看,天某平台抓取信息的时间、发布信息的时间,与长某公司实际参股时间严重不符,存在明显错误。从对数据异议处理上看,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措施,未尽法定基本义务,无法保证数据的准确性。3.被诉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数据信息的偏差将直接影响作为数据主体企业即长某公司的利益,天某平台消费者基于对天某平台发布信息公信力的信任,可能陷于错误认识,作出错误的交易行为。被上诉人作为企业信用信息服务行业的头部机构,发布长某公司参股、退股的信息,使不特定市场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有损市场信用体系。4.二被上诉人的被诉行为具有明显过错。(1)在数据搜集环节未购买深圳市联合产权交易所数据,而以可自主任意填报的企业年报数据为主要信息来源,且其在裁判文书网、企业信用信息平台均搜集到关于长某公司股东身份相互矛盾的信息时,又不进一步采取核验措施,尤其是面对长某公司的主动联系仍然拒不核验。(2)在数据发布环节,不及时发布生效法律文书查明的信息,而发布对用户产生严重误导的信息。(3)在数据异议和校验环节,对数据异议随意处置,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所述,被诉行为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给上诉人、消费者及市场竞争秩序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某公司辩称:一、金某公司与上诉人分属不同行业及领域,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应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二者在生产经营范围、产品种类及市场受众方面无任何重合,消费者和客户群体也完全不同,金某公司不会与上诉人争夺交易机会、亦不损害上诉人的竞争优势。二、一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的数据公示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天某平台发布的信息系上诉人及案外人自行公布,金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未违反商业道德且未扰乱市场秩序,不具有主观过错,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信息并非法定公示项,金某公司结合奥某公司自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的股东信息,及上诉人自行公开的投资信息,公示奥某公司股东信息,并无不当。其次,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股东信息并非公开信息,金某公司未采买前述信息具有法定事由,数据库信息无误且不违反商业道德。再次,金某公司的客观展示符合公众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后的一般认知,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未违反商业道德,且未损害市场秩序。三、奥某公司在先投诉,不认可上诉人系其股东,上诉人在后要求变更奥某公司的股东信息。金某公司经过核查,无法判定上诉人在投诉时点系奥某公司股东,已经履行了审慎的注意义务,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未违背商业道德。四、一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金某公司的行为导致了实际损失。退而言之,即便上诉人实际受有损失,亦系因与案外人奥某公司持续多年的诉讼,以及上诉人及奥某公司未持续、积极公开股权信息及投资情况所致,而非由金某公司的客观展示行为所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金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天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与金某公司答辩意见相同。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提供其认定长某公司2019年1月1日参股深圳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依据材料及来源;2.判令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提供其认定长某公司2021年1月20日从深圳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股的依据材料及来源;3.判令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将长某公司列入深圳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列表;4.判令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其运营的天某网站(www.tian*.com)首页、新浪微博(天某)、微信公众号(微信号tian*)以及《深圳特区报》《深圳商报》显著位置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5.判令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承担长某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88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承担。2012年11月2日,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奥某公司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中载明长某公司持有20756719股,持股比例33.5126%,股权性质为一般法人股。(2019)粤03民终22793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包括:因股东资格确认、股东知情权等问题,长某公司与奥某公司之间存在多起仲裁和诉讼等,前述判决书认定长某公司在2012年时即为奥某公司的股东。深圳市先进公证处的(2021)深先证字第76627号载明,长某公司申请该公证处保全“天某”网站的浏览结果,该浏览结果分别以截图及光盘数据形式记载在公证书中。公证书显示:点击奥某公司的“历史工商信息、历史股东”,第18号股东为长某公司,参股时间2019年1月1日,退股时间2021年1月20日。天某网站的免责申明载明,其数据是以非人工检索的方式展示在其网站上,数据来源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该免责声明以黑体字载明:……受限于现有技术水平、各信息来源网站更新不同步等原因,对此类信息的展示,并不视为天某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作出任何形式的确认或者担保……同时,天某承诺不断提升技术水平,逐步完善服务信息来源质量和更新频次……。2022年6月7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成的奥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还显示包括发起人及出资信息、股东及出资情况信息、股权变更信息等,其中企业自行公示信息中公示了49个股东,未见长某公司,该信息栏目还显示:企业自行公示信息由该企业提供,企业对其即时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另外,2014-2021年度企业年度报告中,均未在股东及出资情况信息栏目中见到长某公司名称。2022年6月23日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成的长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内容有:2021年未见对外投资的信息;2020年度报告的对外投资的信息的一栏显示:暂无对外投资信息;2017年-2019年度报告的对外投资的信息的一栏显示:奥某公司;2013年-2016年度报告的对外投资的信息的一栏显示:暂无对外投资信息。一审庭审中,长某公司陈述前述填报信息的工作确由其工作人员完成,填报的内容均属于自愿。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内部工作记录显示:2021年12月22日,金某公司、天某公司的公司员工因收到奥某公司投诉称,长某公司未在奥某公司担任过股东,要求更新历年年报信息,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收到投诉后,决定删除长某公司在奥某公司作为股东的数据。2022年1月18日,长某公司向金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内容涉及长某公司与奥某公司上述参股、退股多重信息,随律师函附件为奥某公司的股东名册及(2019)粤03民终22793号判决书。长某公司据此主张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未理会其投诉,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抗辩由于律师函主文和附件的时间节点问题,其无法判断投诉材料真实性。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长某公司主张的请求权基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法条重在根据行为特征认定竞争行为的正当性,而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标准进行衡量和评判。同时,在认定竞争行为正当与否时,不能仅考虑竞争者的利益,还要考虑整体社会公众的利益。关于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鉴于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实为数据运营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应着眼于数据的来源、数据的展示的情况来确认。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如下:第一,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天某”网站上向公众公开的数据中未包含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股权信息;第二,“天某”上的信息显示:长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参股奥某公司,并于2021年1月20日退股,前述两个时间节点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收到长某公司的律师函及相关判决书等材料后,未对“天某”的数据进行修正。关于上述三个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及对竞争者、市场主体各方利益的考量,一审法院评述如下:关于行为一,依据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刊载于天某网站的免责申明,其网站数据来源确未包含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数据,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亦陈述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数据成本较高,目前天某公司无法得到。一审庭审中,长某公司确认奥某公司的股权信息由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登记公示属于深圳地方性市场行政管理规范。一审法院认为,金某公司、天某公司的免责声明如实记载了数据来源,未违法诚实信用原则。至于长某公司陈述的其与奥某公司关于股权纠纷的诉讼案件判决书刊载在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网上,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可以通过公开的裁判文书查证长某公司与奥某公司的股权关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长某公司的要求过高。金某公司、天某公司经营天某网站,均是民营企业,非国家机关或政府部门,信息公开的义务不是法定的,更没有确定的范围。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可以依据现有的数据按照自己确定的规则公开,并不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在目前条件下,天某网站数据不包含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数据,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无法对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文书信息进行生效情况、判项内容进行处理和判断,不应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天某”作为有较大影响力的网站,应尽到基本的准确、及时展示数据、反映企业经营信息的义务,若其利用优势地位对被公开对象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在某种程度上,则应适用反垄断法进行规制。关于行为二,“天某”网站之所以会出现长某公司参股、退股信息的时间节点,实际天某网站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数据基础上附加了自己的判定规则得来。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长某公司在2017年-2019年间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自行填报了对外投资的事项是奥某公司股东。但是,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填报页面框架来看,其设计的逻辑并不能实际反映长某公司自2012年起就作为奥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因为,2013年-2016年间,长某公司未公开对外投资事项,2017年-2019年,长某公司公开对外投资事项为奥某公司股东,2020年-2021年,长某公司未对外公开投资事项。将前述三个时间段的变更情况结合起来看,天某网站自然可以得出2017年参股、2019年又退股的结论。事实上,天某网站展示长某公司的前述参股、退股时间并非2017年、2019年,而是2020年及2021年,金某公司、天某公司解释是源于市场主体填报信息时间、公示系统数据库、天某数据库互相之间同步、更新的时间差导致,这符合数据库管理的现实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天某网站数据更新不及时,展示信息不全面,是囿于数据来源、判定规则、时间节点、网页框架设计等因素,不能被认为是违反了商业道德,有损于市场竞争。关于行为三,奥某公司及长某公司先后向天某发送投诉信息,相较奥某公司的投诉,长某公司的投诉所载明的信息更详细,故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所抗辩的投诉主文和附件时间跨度大等意见明显是未经认真审查得出。但是,在2022年1月25日收到长某公司投诉前,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2021年12月22日就删除了长某公司作为奥某公司历史股东的信息,且金某公司、天某公司陈述其判断依据为长某公司和奥某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对外公示的信息。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使用的数据库和判断规则,确实可以得出长某公司不是奥某公司股东的结果。前述结果虽然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亦不能认为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就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当然,在天某平台已经删除了奥某公司关于长某公司的参股信息后,长某公司再向天某平台投诉,亦不能直接导致天某平台所谓“应恢复某项数据”的后果。至于长某公司向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投诉后,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未回复,仅是处理方式不妥,不应纳入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规制。另外,关于因天某平台的奥某公司股东的错误信息导致长某公司所受的损失,长某公司并未举证,但损害要件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之一,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三个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2013年3月15日,《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31号)]开始施行。征信业有序健康发展对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至关重要。互联网征信是基于大数据背景下征信行业的发展思路和趋势。相比传统线下搜集信息模式,互联网征信模式数据来源更多更快,相应的处理规则要求更严密更精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就是因为原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双方数据不全、更新不及时导致。目前,出于鼓励互联网征信发展、完善社会征信体系的目的,确实不宜对金某公司、天某公司苛责过细的判断规则和过重的注意义务,但面对被公开主体的质疑和投诉,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应认真答复和解释,而非不予理睬。同时,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回应质疑和投诉的规则和相应的处理结果上,应尽可能详细全面,以保证对社会公众提供相对准确的信用信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驳回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由长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中,当事人围绕其诉讼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证据1:天某网站显示长某公司主页“司法风险”栏目列示的诉讼案件网页打印件;证据2:天某网站显示奥某公司主页“司法风险”栏目列示的诉讼案件网页打印件;证据1、2共同证明:长某公司与奥某公司自2013年起发生过股东资格确认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纠纷等诉讼,该等诉讼均涉及长某公司自2012年至今为奥某公司股东的事实,相关文书均已经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且天某平台奥某公司、长某公司主页司法风险栏目也有上述案件的信息,被上诉人可以轻易知悉长某公司自2012年起即为奥某公司股东。证据3: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展示长某公司公示年报时间列表网页打印件,证明长某公司于2019年5月26日公示2018年年报,而天某平台在2019年1月1日发布长某公司参股信息;长某公司于2022年6月14日公示2020年年报,天某平台于2021年1月20日发布长某公司退股信息。被上诉人关于其系根据2018年、2020年年报获取长某公司参股、退股信息的主张不成立。证据4:(2022)粤0303民初21176号判决书,证明奥某公司明确否认曾经进行过该投诉,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奥某公司股东列表中删除,并非因投诉而是其错误的数据收集、整理和发布导致。证据5:手机号码139****1823注册天某VIP账户的资料,证明天某平台VIP账号139****1823系长某公司董事张环球的实名认证的号码,被上诉人所称的投诉自始不存在;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从奥某公司股东列表中删除,并非因投诉而是其错误的数据收集、发布导致。证据6: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所显示的长某公司2020年、2021年年报详情页面及截图视频,证明长某公司该两份年报均填报了对外投资奥康达公司的信息。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的主要质证意见如下:1.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在长某公司与奥某公司存在持续诉讼纠纷的情况下,上诉人未按规定进行持续公示其持股情况,不能要求天某平台经营者过于严苛的审查义务。2.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天某平台的信息发布行为系年报填报时间滞后以及系统信息公示周期所导致,上诉人有权持续发布其持股信息但未按规定发布。3.认可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该两份证据事实逻辑相悖,无法证明奥某公司的投诉账号系由上诉人所有。4.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视频的原始载体,即便其为真实,亦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的信息不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1.一审程序中,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均确认天某网站由两公司共同经营。2.一审程序中,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提交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生成的长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长某公司曾因未按规定期限公示2014年年度报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长某公司报告的对外投资信息一栏中,除2017年、2018年、2019年填写了奥某公司之外,其余均未显示对外投资信息。本院认为,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于2017年11月4日第一次修订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于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并于同日施行。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诉行为持续至2019年4月23日之后,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及2019年4月23日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长某公司在本案中提出不正当竞争指控,主张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实施的下列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天某”网站上向公众公开的数据中未包含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股权信息;2.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天某”网站中所发布的长某公司与奥某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3.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收到长某公司的律师函及判决书等材料后,未对“天某”网站中的数据进行修正。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事实和在案证据,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为:一、长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性权益?二、长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指控是否成立?三、如长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指控成立,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一、关于长某公司是否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性权益本案所涉纠纷系因“天某”网站发布的数据是否真实、准确所引发。“天某”网站系提供企业征信信息查询的大数据平台,主要功能在于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公共数据领域海量、分散的企业信息进行整合加工,形成企业征信信息的数据集合,并通过提供免费和付费查询功能,向用户开放,实现经济利益。在大数据生态系统环境中,大数据的采集、加工和交易过程,涉及原始数据主体、数据提供者、数据使用者和数据消费者各方利益。长某公司提起本案的诉系因为“天某”网站的运营主体未能正确公布其对外持股信息导致其损害。长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并无数据许可使用合同关系,长某公司也并非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所提供的数据服务的消费者,而系该等服务中所涉数据的原始主体;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作为“天某”网站的共同运营者,则系数据的使用者。由此,本案的纠纷性质为,大数据生态系统中,数据使用者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因数据使用质量引发的纠纷。数据权益的保护是当今数字经济发展中的重要课题,但并非所有数据都具备受到法律保护的条件,也并非所有数据主体都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数据权益。本案所涉数据为公开数据,即可为社会公众公开获取的信息数据。不同于非公开数据和半公开数据,公开数据系数据原始主体基于法定义务、合同义务或自愿对全社会公众公开。同时,本案所涉数据为商事主体的对外投资信息,性质上属于原始数据,即未经加工且无需依赖其他数据而产生的数据。不同于衍生数据,原始数据无需数据原始主体或使用主体对该等数据进行筛选、整理、分析等处理,进而形成新数据或数据产品。基于以上两个方面的特征,长某公司对其对外持股信息数据所享有的数据权益范围有限,其既不能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获得和使用该数据,也不能主张其为该数据的产生付出了劳动或投入进而具有独占性权益。换言之,在一般情况下,长某公司作为数据原始主体,无权对他人获取及使用数据的行为提出侵权指控。然而,除了属于公开数据、原始数据之外,本案所涉数据同时还具备其他两种重要属性。一是公共数据属性。天某网站公示的数据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上述数据均来源于公共数据,是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在履行职能过程中采集、制作、生产或者获取,并通过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数据资源。从数据的形成方式来看,公共数据在本质上已经具有了公共属性。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应当鼓励市场主体积极利用并深入挖掘数据价值。但同时,对公共数据的利用应当合法、正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特别是不能损害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二是征信数据属性。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并非普通的数据使用主体,其通过运营大数据平台的方式,利用信息抓取技术,通过多种渠道抓取公共数据中涉及众多商事主体的企业数据,经过分类整理供天某平台用户查询,实质上构建了一个具有征信功能的数据生态系统。金某公司、天某公司通过该系统,提供的是特定企业的征信数据,且此种征信数据与数据源即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如前所述,金某公司、天某公司通过共同经营天某网站,构建了一个具有征信功能的数据生态系统,长某公司与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分别以数据原始主体、数据使用主体的身份共处于该生态系统中。二者虽无合同关系,也并非直接的同业竞争者关系,但基于数据的性质、所共处的数据生态系统的功能、运行模式与商业逻辑,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使用长某公司的原始数据的行为,必然会对长某公司的权益造成影响。本案所涉的原始数据具体为长某公司的对外持股信息。对于一个商事企业,尤其是对于一个经营业务为股权投资管理的企业而言,对外投资信息系其重大经营信息。企业对外投资目标、范围、规模、历史变更情况等均会影响市场对于该企业的商业价值、商誉的判断,进而影响数据消费者对该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的交易决策,直接关系其市场竞争地位,在天某平台已经形成一定规模及影响力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因此,长某公司作为征信数据系统中的数据原始主体,对于数据使用者对外公布的长某公司的对外持股信息,具有竞争法意义上的竞争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本案各方当事人均系通过合法程序注册成立的商事主体,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抗辩主张其与长某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不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竞争关系包括直接竞争关系与间接竞争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维护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竞争者之间的正当竞争,也维护整个市场的竞争秩序。不同于传统经济模式,随着数字经济、互联网经济的兴起,行业界限区分日益模糊,对于市场资源尤其是注意力和信息的争夺也不再局限于具有直接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之间。即使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但如若因一方的经营行为不当夺取了市场资源或破坏了其他经营者竞争优势,也会影响市场经济正常运行,此种意义上的竞争关系同样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范围。本案中,对于金某公司、天某公司而言,其系通过向用户提供企业信息数据而获取商业利益,数据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是其获取竞争优势的最主要因素。数据消费者基于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发布的企业数据的信赖,对交易行为进行决策。如果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发布企业数据时出现质量问题,则会造成数据原始主体竞争权益的增加或减损,同时也会损害数据消费者基于其合理信赖所产生的利益。在这个层面上,数据使用主体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的关系同样应当被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范围。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而言,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首先应当评判被诉行为是否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类型,包括混淆行为、商业贿赂行为、虚假宣传行为、侵害商业秘密行为、不当有奖销售行为、商业诋毁行为、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在被诉行为不构成法律明确规定的前述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况下,则应当考虑是否能够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被诉行为进行法律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既是对已经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提供的原则性规定,也是对可能存在的或者将来可能出现的尚不适宜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的概括性规定。本案中,长某公司指控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1)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天某”网站上向公众公开的数据中未包含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股权信息;(2)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天某”网站中所发布的长某公司与奥某公司之间的持股关系与实际情况不符;(3)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收到长某公司的律师函及判决书等材料后,未对“天某”网站中的数据进行修正。该等行为显然不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规定的具体的已经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列。长某公司提出被诉行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以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系指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本案被诉行为并不涉及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对其经营的天某平台数据服务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并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虚假宣传行为之列。第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系指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长某公司主张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发布错误的投资信息损害其商誉,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等信息系其刻意编造或传播,且意在损害长某公司的商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某平台公布的投资信息与长某公司商誉的增加或贬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诉行为已经受到贬损,因此,对于长某公司的商业诋毁指控,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本院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本案被诉行为进行正当性评判。2.被诉行为正当性评判的一般原则:数据使用者的数据质量保证义务不同于已经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概括性条款规制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缺乏具体的构成要件表述及明确的判断范式,必须结合立法目的与条文规范,对尚未稳定地类型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恰当的规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核心在于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和制止不正当行为。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应当从市场竞争秩序、商业道德、利益平衡等基本原则出发,结合相关行业准则、行为手段、损害后果等因素对其性质予以综合评判。具体到本案,长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指控均是基于数据使用者所公布的数据质量而引发,认定数据使用者在数据公布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不当行为,核心在于认定数据使用者是否具有、在何种程度上具有确保数据准确的义务,以及数据使用者在何种程度上违反了该等义务。因此,如何合理确定数据使用者对数据原始主体所负有的义务,系对本案被诉行为进行正当性评判的前提。如前所述,数据使用主体与数据原始主体之间并不存在数据使用或者数据消费合同关系,目前也无法律明确规定征信数据使用主体对于数据原始主体具有何种法律义务。但是,数据使用主体、数据原始主体、数据消费者共处于数据使用主体构建的大数据征信生态系统中,数据质量对于各方均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尤其是数据使用主体作为该生态系统的构建者及主导者,其行为会直接影响其他各方的利益,由此,必须为数据使用主体的行为设定必要的义务,以维护各方合法利益以及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正是基于公共数据与征信数据本身的特殊性,国家从行业自律层面对数据使用主体的义务进行了规范。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先后于2017年和2018年出台了《信息技术大数据术语》(标准号:GB/T35295-2017)、《信息技术数据质量评价指标》(标准号:GB/T36344-2018)两部国家标准,均明确数据产品和服务提供中对于数据准确性和一致性的要求。国家网信办及各行业协会先后出台了《中国大数据行业自律公约》、《数据流通行业自律公约》、《大数据标准化白皮书》等行业自律性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数据准确性是大数据行业发展的商业道德;数据采集过程应严格控制数据质量,确保数据符合质量要求;数据提供者在过程中应注意对数据来源进行甄别和验证,保证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等相关要求。由此可知,通过合理措施保证数据质量是征信数据使用主体的基本义务,也是大数据行业公认的商业道德。基于此,本院认定,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对于其所使用的数据的原始主体长某公司负有数据质量保证义务,即数据使用主体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保证数据质量,以确保数据原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不恰当的损害。至于何为数据质量,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具体语境尤其是所涉数据的征信属性,本案所涉数据质量至少应当涵盖数据完备性、数据准确性、纠错机制的合理性三个方面。相应地,数据使用主体就此类数据应当对数据原始主体、数据消费主体等征信数据生态系统中的利益相关方负有如下三个方面的义务:(1)数据完备性义务:是指征信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展示完整而非片面的数据信息。数据完备性是数据质量的题中应有之义,要求数据使用主体完整地提供企业的征信数据,确保数据消费者倚仗该等数据做出的交易决策是建立在信息完整的基础之上,既是对数据消费者权益的保障,也是规范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内在需求,对于数据原始主体的竞争权益,同样具有重要意义。(2)数据准确性义务:是指征信数据使用主体应当呈现与事实相符的数据信息。至于与事实相符的标准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基于现代社会信息爆炸现象突出、数据来源渠道众多、海量数据处理仍然面临技术困境等实际情况,要求数据使用者确保其呈现的数据与客观真实保持一致,既不现实,也不符合经济、效率原则。基于此,本院认为,在当前技术发展阶段,衡量经营者是否尽到数据准确性义务,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客观上,经营者应当采用不低于行业准则和规范要求的技术水平对数据进行处理,在合理限度内保证数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主观上,经营者应当恪守行业道德,客观呈现基于技术处理所直接获取的信息,而不能实施人为操控、篡改等行为。(3)合理纠错义务:如前所述,数据准确性义务并不意味着数据使用机构发布的数据绝对不能出现错误,那么,在出现错误的情况下,纠错机制的合理与完善尤为重要。尤其是对于使用征信数据的征信企业,更应当建立合理的信息纠错机制,确保数据的真实、及时、准确,才能为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提供可信赖的、具有公信力的企业信息。至于何为合理措施,本院认为,在目前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充分考虑被诉行为发生时征信大数据业态的发展阶段、数据使用主体的商业模式、技术现状等进行个别判断,而不宜设定一个一刀切的绝对标准。遵循以上原则,尽管本案被诉行为均因数据质量引发,但三种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有所不同,所涉及的数据使用主体数据质量保证义务的具体内涵亦存在差异,其正当性评判应当在前述原则的指引下分别进行。第一,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是否违反其数据完备性义务。长某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第一个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天某网站公示的数据未包含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股权信息,该指控为数据原始主体对数据完备性的诉求。如前所述,数据完备性是数据质量的题中应有之义,要求数据使用主体完整地提供企业的征信数据,确保数据消费者倚仗该等数据做出的交易决策是建立在信息完整的基础之上。但,数据的完整性应当建立在数据的实际可获得性的基础之上,在具体的商业模式中,还应当对数据获得成本予以必要的考量。本案中,长某公司为非上市企业,其对外投资信息并非法律强制公开的内容,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欲获取该公司企业信息,需要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公开数据网站爬取相关数据。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也已经在其经营的天某网站对外公示其获取数据的来源、渠道与方法。长某公司主张天某网站公开的企业数据中未包含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股权信息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是一家综合性产权交易市场,其主要业务包括股权转让见证、股权登记托管、股权质押代办登记业务等。从性质上而言,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作为一家交易市场,其掌握的数据系由市场主体进行产权交易过程中所提供,并非向社会公开的公共数据,大数据征信平台运营主体无法通过公共数据平台获得该等数据。其次,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大数据征信平台运营主体可以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获得该等数据。再次,即便假设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可以通过与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订立合同并取得数据原始主体授权的情况下获得该等数据,但此等进一步的深度数据获取系数据平台运营者自由选择的范围,其可以根据自身的商业模式和竞争定位来决定是否实施此种行为,而并不具有必须实施此种行为的强制性义务。此外,天某网站对外公示的数据来源渠道也不包括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由此也不会产生基于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而带来的进一步的注意义务。综上,金某公司、天某公司的数据完整性义务并不包括在其经营的天某网站中展示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的相关企业数据;长某公司的该项不正当竞争指控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二,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是否违反其数据准确性义务。长某公司指控的第二方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天某网站公示的深圳长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参股、于2021年1月20日退股奥某公司的信息错误。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主张该等数据系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获取。诚然,就理想状态而言,天某网站所展示的数据应当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保持一致。但是,天某网站并非简单将该系统获取到的企业年度报告直接呈现在网站上,而是在获取的原始数据的基础上加以自身设定的算法和分析判断规则,进而确定其最终展示的内容。此等过程涉及海量数据的抓取与处理,通过人工操作或主动人工审核的方式显然不现实、不经济,也不符合当前数据产业发展实际,只能通过技术手段实现。但囿于海量数据处理技术发展阶段,在没有人工干预的情况下,必然会存在数据偏差。在此情况之下,本院认为,除非存在明显主观过错,不宜对数据使用主体科以过于严苛的准确性义务,对于数据平台出现的信息偏差,一般应当允许其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修正,而非直接认定该等信息偏差的存在即构成对准确性义务的违反。根据本院及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系由数据原始主体自行填报,该系统显示长某公司在其2017年至2019年年度报告中填报对外投资事项为奥某公司股东,而在2013-2016年、2020-2021年年度报告中,长某公司未填报对外投资事项。天某平台经营者通过技术手段抓取相关数据,综合填报时间、更新时间等因素,自动计算出长某公司于2019年1月1日参股、于2021年1月20日退股奥某公司的信息,并将该信息公布于天某平台。该信息确实与实际情况不符,也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生成的企业年度报告存在较大的出入。如前所述,数据准确性义务并不意味着不能出现信息偏差,而重在信息偏差所产生的原因。在当前技术发展阶段,衡量经营者是否尽到数据准确性义务,应当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综合考虑。客观上而言,天某平台的数据抓取及处理步骤并非人工完成并逐一校验,囿于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难度,以及不同网站、系统、数据库之间的同步时间差等问题,在现有技术阶段下信息偏差在所难免。主观上而言,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天某平台的经营者主观上存在操纵数据、伪造数据、篡改数据等故意,或者存在采用明显落后于行业标准的技术手段等重大过失的情形。综上,本院认定,长某公司的该项不正当竞争指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三,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的纠错措施,是否违反其纠错义务。长某公司指控金地公司、天某公司在收到长某公司的投诉材料后未对相关数据进行纠纷,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前所述,对数据使用主体的义务设定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在对其数据使用行为进行正当性评判时应当充分考虑行业发展阶段、主体身份特点、技术现状等诸多制约性因素。在此种语境之下,数据准确性义务并不意味着数据使用机构发布的数据绝对不能出现错误,而意味着确保数据准确的措施合理,具体体现在数据来源合法、校验机制合理、信息更新及时,以及出现错误的情况下纠错机制的合理与完善等方面。考虑到互联网征信行业仍处于发展起步阶段,相关行业规范尚未成熟,应当以鼓励数据共享流通、兼顾各方利益为原则,并正视海量数据处理的技术困境,合理确定各利益相关方的权利与义务。在没有明显主观过错的情况下,对于数据平台出现的普通信息偏差,一般应当允许其通过事后救济的方式进行修正。也就是说,大数据背景下,一般不宜轻易认定数据使用者违反其数据准确性义务,而应当重点考虑在出现数据错误的情况下,数据使用者是否采取了合理措施进行纠正。具体到本案,本院从行业实际出发,并未认定金某公司、天某公司违反其数据准确性义务,在此种判断范式和路径下,纠错机制的合理性显得尤为重要。征信企业应当建立合理的信息纠错机制,确保数据的真实、及时、准确,才能为市场主体的投资行为提供可信赖的、具有公信力的企业信息。本案中,金某公司、天某公司称其基于奥某公司的投诉于2021年12月22日删除了长某公司的持股数据。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收到了长某公司的投诉,投诉内容清楚、明确,并附有深圳联合产权交易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名册及本院(2019)粤03民终22793号判决书,而该生效判决明确认定长某公司在2012年时即为奥某公司的股东。在此种情况下,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显然有义务在核实相关数据真实性的基础上将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录入其经营的天某平台,以尽可能使天某网站公示的信息与数据原始主体的真实信息保持一致,保障数据原始主体的权益与社会公众的合理信赖利益。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抗辩主张奥某公司在先投诉、股东名册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判决作出日期为2020年9月22日,故其无法确定投诉日时长某公司是否仍为奥某公司的股东。对此,本院认为,诚然,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数据并非法律强制公开的范围,股权变动信息也并非社会公众乃至征信企业可以即时获取到的数据,确实也存在天某网站的运营主体在投诉日时无法确定长某公司客观上是否仍是奥某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但是,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收到长某公司的投诉及所附证明材料后,有义务对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并进行相应的数据更新,并在核实之后将相关信息尤其是生效裁判文书所载明的信息以客观的方式呈现在天某网站。然而,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却以在先投诉、生效判决的作出时间为由未进行任何作为,既未审查投诉所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更未采取合理措施纠正征信数据系统中的数据偏差,违反其合理纠错义务,应当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性。(三)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对长某公司的竞争权益造成损害如上所述,金某公司、天某公司违反其纠错义务,在数据原始主体对其数据错误进行投诉并提供证明材料之后,仍未启动纠错机制,导致长某公司对外持股信息长期未能在天某网站得以显示。企业对外投资信息系商事主体的重大经营信息,企业对外投资目标、范围、规模、历史变更情况等均会影响市场对于该企业的商业价值、商誉的判断,进而影响数据消费者对该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的交易决策,直接关系其市场竞争地位。因此,企业征信平台所发布的长某公司的对外持股信息的质量直接影响其市场竞争权益。尽管在本案中,长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造成了实际的损害,但在市场主体基于对天某网站数据的信赖进行交易决策的情况下,错误的持股信息必然带来数据消费主体对长某公司经营状况的错误判断,进而对长某公司的市场竞争权益产生损害,同时也会损害数据消费者的知情权与互联网征信行业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在大数据语境下,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导致长某公司的实际损害,并非认定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必要条件,只要存在产生损害的可能性或出现损害之虞,即可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据此阻断侵权行为的持续。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长某公司请求判令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提供认定长某公司参股及退股奥某公司时间节点的依据和来源。对此,本院认为,金某公司、天某公司作为互联网征信企业,在因其推送的数据质量问题产生纠纷时,其作为被告,可以在司法程序中提交数据的依据及来源,以证明其推送的数据符合征信数据质量要求,否则可能承担证明不能的法律责任,此系属数据使用主体的举证责任范畴,但并非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故长某公司的该项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长某公司同时请求判令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将其列入奥某公司的股东列表。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天某网站已经没有长某公司的持股信息,故本案仍在持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系金某公司、天某公司未列明长某公司持有奥某公司股份这一信息的消极行为,故本案停止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应当是积极行为,即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应当依照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天某网站中奥某公司信息页面列明长某公司的持股情况。故长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长某公司请求判令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在相关网站及媒体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对此,本院认为,尽管长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实际导致社会公众的错误认识并对长某公司产生了负面影响,但本院考虑到:1.本案所涉数据为企业对外投资信息,系商事主体的重大经营信息,必然影响市场对于该企业的商业价值、商誉的判断,以及投资者的交易决策,对于企业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2.大数据背景下,信息传播具有速度快、范围广的特点,尽管本案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涉案错误信息已经对数据原始主体产生了实际损害,但在市场主体基于对天某网站数据的信赖进行交易决策的情况下,错误的持股信息持续时间较长,极有可能已经产生数据消费主体对长某公司经营状况的错误判断,进而对长某公司的市场竞争权益造成影响。因此,支持长某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基础,也有现实必要性。关于消除影响责任的具体承担方式,结合本案所涉错误数据的性质、发布场域,以及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本院认定金某公司、天某公司应当在其经营的天某网站(www.tian*.com)首页连续三日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长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具体情况,也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其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开支应当得到赔偿。长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与公证费发票,并以此主张其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30880元。由于相关维权费用有票据支持且无明显不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全额支持。综上,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于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成立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部分事实认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2)粤0303民初121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其经营的天某网站(www.tian*.com)将上诉人深圳市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持股信息列入案外人深圳奥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信息页面,所列明的信息应当与本院(2019)粤03民终22793号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保持一致;三、被上诉人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续三日在其经营的天某网站(www.tian*.com)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定;如逾期未予刊登或所刊登内容未经本院审定,本院将本判决全文刊登于《人民法院报》,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四、被上诉人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上诉人深圳市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理维权开支30880元;五、驳回上诉人深圳市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72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前述受理费上诉人深圳市长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均已预缴,分别由一审法院及本院退回;被上诉人北京金某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天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一审法院及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的,依法强制执行。来源:湾区信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