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自:中国环境网
以行政诉讼或复议受理为由,成功申请过信用公示异议申诉的企业要注意了,当前“信用中国”网站发布一则公告:因《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8号)(以下简称《办法》)即将施行,对于仍处于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且“信用中国”网站已暂停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5月1日起将予以恢复公示,公示期统一按新政策要求执行。也就是说从2023年5月1日起,“信用中国”不再因以行政诉讼或复议受理为由提起信用公示异议申诉,而暂停公示当事人的行政处罚信息。
在《办法》施行以前,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关于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企业行政处罚公示信息异议申诉有关事项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对同一企业在一个自然年内首次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为由提出的异议申诉,暂停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一些企业为逃避行政处罚信用公示带来的招投标受阻等负面影响,利用这一《复函》漏洞达到其规避信用公示的目的。笔者将从四方面分析以行政诉讼、复议为由提出的异议申诉,从而暂停公示的不合理性。
首先,法律法规未规定可因受理行政诉讼或复议而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的公示。《行政处罚法》第48条第2款规定: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第16条、第17条也明确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程序终结前,除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认定需要停止执行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不暂停公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认为信用平台网站对其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内容有误、公示期限不符合规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或变更的,可以向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提出申诉。也就是说只有在公示信息明显错误,人民法院或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处罚决定做出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确认无效的裁决,才是撤回行政处罚公开的法定理由。若只因为不服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或复议,在未做出裁决时,还不能说行政处罚决定本身有问题,不应作为暂停公示的理由。
第二,诉讼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公示是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重要内容,是执行失信惩戒措施的关键一环。《行政诉讼法》第56条和《行政复议法》第21条均规定:在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除非当事人或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且人民法院、复议机关认为要求合理的,或者人民法院、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也就是说若无重大证据证明行政行为是有问题的,原则上都应该继续执行行政行为,而不应因提起行政诉讼或复议而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同理,在无证据证明行政行为有问题时,也不因暂停公示信用信息。
第三,当事人利用立案登记制从而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应得到遏制。为充分保障当事人诉权,切实解决人民群众反映的“立案难”问题,2015年法院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即当事人只要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诉状,法院应当一律接收,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行政复议虽未明文规定立案登记制,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参照行政诉讼的规定只审形式要件。立案登记制原本的立法本意是为保障当事人诉权,现却被有些当事人利用来实现其不法目的,权利被滥用,从而导致诉累。
第四,制度逻辑不成立。《复函》规定,对同一企业在一个自然年内首次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为由提出的异议申诉,暂停公示相关行政处罚信息,第二次及以后的以行政诉讼或复议为由的异议申诉则不停止公示,仅在公示信息时标注“正履行行政诉讼(复议)程序”。如果第一次提出异议就暂停公示的理由成立,那么第二次及以后以相同理由提出的异议为什么不支持呢?可见第一次提出异议就暂停公示的逻辑本身就存在缺陷。
公告和《办法》很大程度的遏制了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国家政策,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极大浪费的行为,一定程度促进了各类社会主体守信践诺,完善了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为《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的出台点赞。《办法》主要针对信用信息修复的方式、条件、程序和协同联动等进行了具体规定,但《办法》所指的信用信息修复不包括信用信息异议,只是在其中的“第四章行政处罚公示信息的修复”中提及了信用信息异议的内容,因而就信用信息的异议而言,亟待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填补法律空白。
作者单位:北京市东城区生态环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