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一边作出惩戒,一边又在不停为相对人实施信用修复,无疑这对行政管理秩序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亦将受到极大的冲击。
信用修复误区的两大危害和形成原因分析
由于人们对信用修复的误读、误解和误用导致了实践中信用修复的若干误区,接下来需要进一步阐明的问题是信用修复实践误区将会带来哪些方面的危害以及形成的内在机理是什么。
一、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危害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危害,可从两个层面来展开论述,一个层面是制度之间的衔接,另一个层面是制度自身的功能。从制度衔接的角度主要是指信用修复制度与信用其他制度尤其是信用惩戒制度之间的关系;从制度功能的角度主要说明的是信用修复的误用将有悖于制度预期功能的实现。(一)信用修复的实践误区弱化了信用惩戒制度的意义。信用修复的误用,使得失信行为人确信,即使受到了惩戒,只要履行了惩罚所确立的义务或者通过诸如信用培训、作出承诺等其他途径,便可以清除或者消灭所受到的惩戒及其带来的负面效果,也就意味着惩戒的威慑功能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而言是没有意义的。也就是说,信用修复制度的存在淡化或者弱化了信用惩戒的功能。不仅如此,按照“谁主管、谁认定、谁负责”的信用修复体制,信用修复机构往往与信用惩戒机构具有同一性,相应行政主管部门一边作出惩戒,一边又在不停为相对人实施信用修复,无疑这对行政管理秩序的有效性和权威性亦将受到极大的冲击。(二)信用修复的误用损害信用修复制度功能的实现。信用修复体现的是作为申请人的失信行为人与作为主管机构的信用修复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信用修复功能的确认应从申请人和信用修复机构两个维度来理解。从申请人的角度而言,信用修复最直观的功能在于通过激励其采取措施,重建信用,维护自身权益。但由于申请人原本处于失信状态,故而信用修复必定是有条件的,自然允许或者需要信用因各种主客观因素而受到减损的行为人通过一定的机制来修复信用。从信用修复机构的角度来说,信用修复的意义在于维护市场秩序的良性运转。由于信用修复机构即为承担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一般承担着一定的市场监管职能,当相关市场主体出现了诸如违约或者某些特定的违法行为等失信状况时,也意味着市场主体的行为与市场秩序的要求之间产生了背离,从而需要相应的监管主体限制失信行为人在一定时期内进行相应市场活动的自由或直接剥夺参与市场活动的资格,以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要求。尽管行为人通过事后的积极作为作出了一定的补救,但并意味着以前的失信行为就可以当然“清零”,应当由信用修复机构对失信行为是否可以补救、补救效果如何等进行实质性审查,以免在恢复申请人信用后对市场秩序带来新的损害。因此,无论是从申请人的角度还是从信用修复机构的立场出发,信用修复意义的实现均需以失信行为人信用得到实际修复为条件。如果信用修复如前文所列举的那样要么流于形式、要么过于绝对化,信用修复制度的上述功能均无法实现。二、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形成机理信用修复实践误区的形成无非是两方面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一是观念认知的局限,二是制度供给的不足。(一)观念认知的局限。在观念认知中,笔者认为至少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对信用修复这一新型手段认识不够,二是对传统行政管理手段依然迷恋。首先,必须客观地承认,信用作为社会治理手段是一个新事物,在引入信用手段之前,理论界对信用手段的边界、功能以及恰当的制度结构并没有一个足够的前期准备。即使由于实践的推动而逐渐引发了理论界的关注,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关注点仍是以惩罚为中心的信用惩戒制度,信用修复则整体上处于被边缘化的境地。与信用修复有关的诸如其在信用体系中的功能和定位、制度构建的关键点以及与相关制度的关系等缺乏清晰的梳理,使得人们在一种盲人摸象的情景中开展了信用修复的运用。前文所列举的将信用修复等同于行政处理决定义务的履行或者惩戒的退出正是只考虑部分而忽略其他的表现。例如,当前强调的是执法权重心下移亦主要是处罚权的下移就是例证。所以,当信用手段引入进来之后,主管部门看重的依然是信用中的惩戒措施,至于修复与否并未认真对待,以罚款的缴纳作为判断信用修复与否的标准也就不足为奇了。(二)制度供给的不足。制度供给不足无疑是实践中信用修复误用的重要原因。虽然从2018年起,一些冠以“信用修复”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开始出现,整体上仍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信用“修复”的标准缺乏,二是信用修复的限度未厘清,三是信用修复机构的实质性审查义务未确立。1.信用“修复”的标准缺乏。在信用修复制度中,信用是否已经达到了“修复”的程度显然不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和选择的问题,还蕴含有诸多的技术标准要素。在当下的信用修复制度构成中,“标准”是缺位的,无论是规章、规范性或者指导性文件,均未涉及到标准问题。也正是因为缺乏了标准,信用修复机构对于信用是否真正修复的判断就更多的是大而化之的主观选择,信用修复的误用也就不可避免。2.信用修复的限度未厘清。信用修复的限度是对信用修复的适用范围、程序等的限制,它所表明的是信用的修复既受制于一定的时空条件,也与修复对象的属性直接相关。即是说,作为信用修复对象的失信行为哪些属于可以修复、在什么情况可以修复应当是有条件的。信用修复的限度是防止一切失信行为可以“洗白”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旨在通过对失信行为的过滤,实现惩戒失信与激励修复之间的大体平衡。换言之,当缺乏或者对限度的边界尚未厘清的情况下就开展信用的修复,一方面使人对之前的信用惩戒措施不再有任何的畏惧和尊重,另一方面也在事实上形成不平等。因为不同的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损害效果天壤之别,这些差别理应反映到具有激励属性的信用修复之中,如果修复时却“一视同仁”,则是在人为地抹杀掉了不同失信行为之间的差异,这对于失信行为人无疑是不公平的。综观现有的信用修复制度的文本,大多采用了“大一统”的做法。3.信用修复机构的实质审查义务尚未确立。由于信用“修复”与否的判断不仅是一种形式意义的判断,也是一种实质意义的判断,故而在制度安排上应当确认信用修复机构的实质性审查义务,以确保信用修复中流于形式的出现而误将未能修复信用的情形作出修复认定。这一点,尚未得到信用修复相关规范文本的应有重视。例如,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中关于“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的部分明确指出:“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从这个规定来看,信用修复几乎都是形式性的,没有涉及信用修复机构的实质审查义务。微信公众号:注册助手(djzcxzs) 来源:《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 广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卢护峰博士 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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