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车管所办理车辆年检时,很多车主都会被告知若车辆有交通违法信息记录,须先交罚款车检才能通过。先处理违章才能检车,大家似乎也习以为常。然而,事实并未如此!
近日,家住吉林市一男子因没处理车辆交通违章,就去车管所申请发放机动车检验标志被驳回,将吉林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告上了法庭。最终吉林市交管支队被法院判败诉: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
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与朱启江行政检查二审行政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吉02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松江东路37号。负责人孙洪彬,该支队支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冬,该支队法制大队副科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光,吉林明达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启江,男,1973年9月10日生,汉族,哈尔滨牧泉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吉林省吉林市,住吉林省吉林市。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因与被上诉人朱启江怠于履行发放车辆年检标志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昌邑区人民法院(2018)吉0202行初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景冬、李凤光,被上诉人朱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朱启江所有的××××××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3月,朱启江于检验期届满前到市交警支队下属的车辆管理所申请发放机动车检验标志,同时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车辆管理所以该车尚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予处理为由,未向朱启江发放该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号宝骏牌小型轿车自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尚有20条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未予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据此,只要申请人提供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且机动车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就应当核发检验合格标志。本案中,朱启江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市交警支队应当对其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关于市交警支队主张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必须处理完毕才能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制定的,属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其第四十九条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一致,依据上位法优先原则,本案应当根据上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认定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的对象主要是车辆驾驶人,而非机动车,其目的是惩戒和警示、避免违法驾驶行为的再次发生。车辆年检的对象是车辆本身,其目的是及时消除车辆的安全隐患、减少因车辆本身的状况导致的交通事故的发生。将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理设定为核发车辆检验合格标志的前提条件,两者对象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关于朱启江要求市交警支队对××××××号车辆发放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请求,因是否发放合格标志尚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故对朱启江的该项请求,市交警支队应对车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后,作出是否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处理决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一)项、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原告朱启江的××××××号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针对原告朱启江提出对××××××号车辆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申请予以受理。上诉人市交警支队上诉称: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机动车登记规定》虽系公安部的部门规章,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改变或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的权限归属于国务院,《机动车登记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除2012年9月12日自行修改外,国务院并未对此规章予以改变或撤销,该规定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交通管理部门的执法依据之一。因此,上诉人适用该规定并不构成违法。相应地,原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属适用法律错误。2.在被上诉人处理完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前,上诉人无法履行核发检验合格标志这一行为。被上诉人申请核发检验合格标志的业务办理需要在综合应用平台系统操作方能完成,但该平台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前上诉人是无法操作的,造成了事实上不能。因此,即便法院判决上诉人履行该行为,但作为上诉人这一级别的交通管理部门是无法履行这一行为的,本身无法克服这一障碍。综上所述,请上级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启江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新证据:1.《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节选,证明对6年内免检的机动车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之前也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安全交通行为处理完毕。2.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2017)0203冀行初73号生效行政判决书一份,证明在机动车存在交通违法行为没有处理之前,不予以发放和标志的行为是合法的。3.光盘一份,证明交警支队在系统上对没有处理完毕交通违法行为之前无法作出操作核发年检标。被上诉人朱启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只是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宪法和其他基本法。对证据2,认为对本案无借鉴价值,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宪法为准,以基本法制定为原则,其他法律规定不能对抗基本法。对证据3没有异议,只是内部的操作系统问题,和本案无关。其他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提交证据的认定与一审相同,不再重述。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的三份证据客观存在,但对本案审查内容没有证明作用,不予采纳。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机动车登记规定》是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二者相冲突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朱启江提供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上诉人市交警支队应当对其机动车的安全技术进行检验,对检验合格的依法应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至于上诉人市交警支队称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前,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在其综合应用平台上无法操作,则是上诉人内部系统操作问题,不能作为其违反法律的根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张海啸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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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状告车管所违法 高级法院给他撑腰官司赢了!
2018年12月1日,湖南长沙市民唐先生前前后后历时5年的诉讼终审宣判了!
此前唐先生因未处理交通违法被拒年检,他认为这种“捆绑”方式违法,遂将车管所告上法庭。
从2013年开始,唐先生在5年内曾多次上诉,直到近日,湖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车管所违法,唐先生终于胜诉。
湖南省高院裁定:“捆绑式年检”违法!
2012年的12月,唐先生驾车到检测站去年检,车管所以违法行为没有处理为由,拒发年检标志。
2013年元月,唐先生提起诉讼,之后一审和二审都是车主(唐先生)败诉。
2016年唐先生再去向当地车管所递交车辆年检相关手续。车管所仍然以该车辆有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拒绝受理唐先生的申请,年检不合格。
唐先生仍然认为车管所此举违法,于2017年再次提起诉讼。车主(唐先生)败诉。
唐先生不服判决,上诉至长沙市中院,2017年10月,长沙市中院维持原判。
唐先生再次向湖南省高院进行申诉,湖南省高院于今年4月裁定此案由湖南省高院提审。
2018年12月1日,唐先生收到了湖南省高院的终审判决:
“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和岳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并确认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唐先生车辆有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行为违法。”
唐先生表示:“一直以来,交管部门按照公安部的机动车登记规定,认为核发年检标志要求车主要先处理车辆的违法行为。而实际上车辆年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存在设置任何附加条件,公安交警部门不应该以此为由拒发年检标志。”
网友评论:
不处理交通违法就不能过年检?最高法给明确答复
目前,各地对机动车年检通常都规定 “不交罚款就不能过年检”,而在年检前集中处理违章行为也成了不少车主的“惯例”。不过,“不交罚款就不能过年检”,这样的规定却被指并不合法。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不交罚款就不能过年检”
每当车主去车管所为自己的爱车办理年检时,通常都会被交警问到违章是否处理、罚款是否已经缴纳等问题。如果车主没能及时处理违章行为,则不会给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安徽滁州交警周洪登介绍,这主要依据的是公安部制定出台的《机动车登记规定》。
周洪登:其中的第49条就明确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可以在机动车检验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检验合格标志。在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所以根据这种规定,处理交通违法是年检的一个前置条件。
这条惯例合法吗?
对于这条已经执行了多年的“惯例”,有人却提出了质疑。2015年1月,河南安阳农民段立威向安阳市交警支队所属的车辆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5辆车进行年检,并核发机动车合格标志。不过,交警部门以车辆未交罚款存在交通违法记录为由,拒绝进行年检。随后,车主段立威将安阳市交警支队起诉到了安阳县人民法院。他的委托代理人戚晓然认为,这样的规定涉嫌违法。
戚晓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规定,对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准有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对于年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而《机动车登记规定》将车辆年检与违章处理进行了捆绑,这种做法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周汉华也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当《机动车登记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一致时,应该以《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准。
周汉华: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通过的,是我们国家法律层级的。公安部的这个规定只是一个规章层级,甚至说只是一个规范性文件,在法律层级上两个有非常大的差别。按照法制统一,下位法如果和上位法不一致,那么应该执行上位法。
法院支持车主
2015年5月,安阳县人民法院判决安阳市交警支队拒绝年检的行为违法。交警支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同年9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
实际上,这一案件也并非个例。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8年11月就曾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答复,明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3条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从这些年全国各地发生的多起类似案例看,法院也是几乎“一边倒”地支持了车主的诉求。不过,《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关于机动车年检需处理违章的规则依然没有改变。
对此,周汉华认为:到现在为止,最高法一直还是坚持这个判例,我想各地公安机关也都是知道《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那么公安部门为什么会这样呢?我想可能最直接的原因就是现在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其他更有效的手段来执行过去的那些违章的决定,所以就变成了最后都靠这个车辆年检这个环节的这样一个制度来保证过去决定的执行。所以尽管有个别车主打赢了官司,也可能会执行了,但对于大部分车主来说,交管部门现在一直还是坚持你不销分就不给你办车辆年检的手续。
在安徽滁州交警周洪登看来,要求车主及时处理违章,理由也是完全正当的。
周洪登:因为交通违法也是这个违法行为。作为我们公民来说,你有了违法行为,那么及时主动地去处理,也是对法律的这种尊重,也是尊法守法的一种具体的体现。
一方面,把处理违章作为年检的前置条件与法治精神相悖,另一方面,交管部门确实也有执法的实际需要。怎么来处理这一矛盾呢?
矛盾如何处理
周汉华认为:要破解这个问题,第一肯定得坚持法治原则,不能倒退。道交法规定得这么清楚,长期无法解决就变成法律上的一个白条,一直就挂在那儿,这个应该引起决策部门、监督部门的重视,要真正体现法治的权威。第二,我们的道路交通管理部门不能把鸡蛋都放在一个篮子里,得要尽快有效地提高执法能力,提高执法的水平,不能把整个执法的希望全部寄托在一个违反法律的车辆年检的这样一个制度上面,比如说,可以通过社会信用体系,通过执法决定及时执行,不能都等到人家来上门而不给人家办(年检)。
提示:
虽然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理违章不能作为年检的前置条件,但这也不能成为车主无故拖延,不处理车辆违章行为的借口。虽然年检归年检,违章归违章,两者按规定不应该有必然的联系,但两者无疑都是车主应尽的义务。对于每一个公民来说,在要求其他人、其他部门遵守法律的同时,自己首先也得做到尊法守法,这才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来源:综合整理自东亚经贸新闻、珠江时报
编辑:董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