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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剥离|未满十八周岁签署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无效父母同意也不行丨担保剥离律师

访问: 45 发布时间: 2024-06-07 10:04:36

未满十八周岁签署

金融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无效

父母同意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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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昌林、杨顺龙民间借贷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20)粤01民终12824号

裁判日期:2020-08-28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昌林,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顺龙,男,200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系杨顺龙父亲。

原审被告:杨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

原审被告:江超凤,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系江超凤配偶。

上诉人彭昌林因与被上诉人杨顺龙、原审被告江超凤、杨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4民初6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泳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彭昌林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杨顺龙和原审被告江超凤、杨俊连带偿还上诉人彭昌林借款本金125686元及利息(以1256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杨顺龙和原审被告江超凤、杨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并有效,为连带责任保证,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但一审判决以超过保证期间为由,判决被上诉人杨顺龙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彭昌林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且其已承担部分保证责任。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8年3月30日。期限届满后,原审被告江超凤、杨俊未能偿还债务,上诉人彭昌林要求原审被告江超凤、杨俊还款,并要求被上诉人杨顺龙承担保证责任,但其均表示无法还款。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由被上诉人杨顺龙到上诉人彭昌林处工作,以其工资还款,被上诉人杨顺龙每月工资为2500元,其每月留存600元,其余部分用以还款。实际履行的期限为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被上诉人杨顺龙共还款8620元。上诉人彭昌林要求其以工资的方式还款,应认定为我方向被上诉人杨顺龙主张保证责任,其以工资还款的行为,应视为其承担了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杨顺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杨俊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江超凤述称,同意一审判决。

彭昌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俊、江超凤偿还彭昌林借款本金126779元及利息44646元(利息计算标准:以126779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189元,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2.杨顺龙对杨俊、江超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杨俊、江超凤、杨顺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彭昌林与杨俊是多年朋友,杨俊与江超凤系夫妻关系。

2016年12月19日,杨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彭昌林借款2万元,杨俊向彭昌林出具了借条,载明:由于手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12月19日向出借人借款2万元现金,利息4000元,期限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月13日归还本金利息等内容。江超凤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彭昌林诉称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2万元给杨俊。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顺龙系杨俊与江超凤的婚生儿子,出生于2000年1月11日,杨顺龙分别在2017年10月11日借条和2017年10月23日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之时已满17周岁,尚未满18周岁。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杨顺龙为广东省领才技工学校电子商务专业1602班的注册学生。

杨俊辩称彭昌林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实际支付16000元。

2017年2月14日,杨俊、江超凤又向彭昌林借了2万元,加上前述第一笔借款2万元,合计4万元,彭昌林即将前述第一笔2万元借款的借条归还给了杨俊,由杨俊、江超凤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彭昌林,载明:由于手袋资金周转于2017年2月14日向出借人彭昌林借款4万元,利息1200元,期限至2017年3月14日等内容。

2017年10月11日,杨俊、江超凤又向彭昌林借了2.8万元,加上此前的200元话费,以及前述4万元尚欠的借款利息5100元,确认共欠款73300元,杨俊在前述2017年2月14日所出具的借条的下方空白处手写了:“由彭昌林代还款:28000.00元+话费200.00+前期利息5100.00元,共欠款73300.00元,分六期还款,每期利息1600元,利息共9600元,1至5期每期还10500元,最后一期还清所有欠款,10月30号第一期,如此类推,2018年3月30号清款”。杨俊、江超凤在该手写内容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杨顺龙在该手写内容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

2017年10月23日,杨俊、江超凤又向彭昌林借了3.5万元,加上2017年11月份微信转账11150元以及前述的借贷金额,合计119450元,杨俊在一张杨顺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方空白处手写了借条,记载:“2017年10月23号代还贷款¥20000.00元,收到现金15000.00元,2017年11月份微信转账¥11150.00元,加上之前借支合计119450.00元,分6期还款,每期利息2389.00元,合计6期利息¥14334.00元,利息本金共欠133784.00元,2017年10月30号第一期还款21650.00元,第二期还款¥22430.00元,如此类推,每期还款¥22430.00元,直至还清欠款,如不按时还清本金的,利息照按¥2389一个月支付,如逾期不还款的,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即以欠款¥133784.00元为基数)”。杨俊、江超凤在该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杨顺龙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名。

2017年10月31日,杨俊向彭昌林还款14650元。

2017年11月,杨俊又向彭昌林借款40432元,双方约定利息按800元/月计算。

2019年1月26日,彭昌林与杨俊进行对账结算,杨俊向彭昌林出具了一张《借支、还款明细》,记载:“2017年10月23日借支133784元(含6期利息);2017年10月31日还款14650元;2017年11月借支40432元(利息按每期800元计);2017年11月底(注:笔误写成2018年11月底)还款21642元;2018年3月底还款1300元;4月底还款1653元;5月底还款1600元;6月底还款1220元;7月底还款1220元;8月底还款1307元;9月底还款1000元;10月底还款900元;11月底还款2000元。经双方协议2019年3月底前最低还款3100元,直至还清为止”。经核算,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杨俊、江超凤欠付彭昌林借款本金104800元(119450元-14650元),利息每月2096元(104800元×2%);截止至2017年11月30日,杨俊、江超凤欠付彭昌林借款本金125686元(104800元+2096+40432元-21642元),后杨俊在2018年3月至2018年11月期间分8笔共归还了12520元,按照先归还利息再归还本金的顺序抵偿,上述8笔还款均认定为归还借款利息。

此后,彭昌林多次催促杨俊、江超凤还款未果,遂具状起诉至一审法院而成讼。

一审庭审中,杨俊主张其在《借支、还款明细》载明的还款金额之外还归还了19214元给彭昌林,并提交了微信、支付宝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对此,彭昌林主张杨俊转给其的该19214元并非归还本案的借款,而是彭昌林转给其,由其代彭昌林给工人发工资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彭昌林诉请杨俊、江超凤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5686元,且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并从利息总额中扣除杨俊、江超凤已经归还的借款利息1252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无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杨俊辩称其向彭昌林所借的第一笔借款20000元,彭昌林预先扣除了4000元利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杨俊还辩称其在《借支、还款明细》之外还归还了19214元给彭昌林,但该部分还款均发生在其出具《借支、还款明细》之前,却未记载在《借支、还款明细》之内,故杨俊主张该部分19214元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有违常理,一审法院亦不予采纳,因此,杨俊认为截止至2019年5月31日,其欠彭昌林借款本金154782元、利息60289元,总计215061元,其已经归还了68026元,仍欠147035元的抗辩意见,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杨顺龙应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杨顺龙分别在本案2017年10月11日借条和2017年10月23日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之时,已满17周岁,尚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其订立保证合同之时,经过其法定代理人杨俊、江超凤的同意及追认,保证合同成立并已生效,保证方式未约定,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亦未约定,推定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3月30日,彭昌林未举证证明其自2018年3月30日起六个月内向杨顺龙主张过保证责任,故彭昌林于2019年6月13日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杨顺龙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已经过,杨顺龙免除保证责任。杨顺龙认为其不是适格的保证人,且保证合同即使有效,亦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杨俊、江超凤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江超凤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杨俊、江超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昌林归还借款本金125686元。二、杨俊、江超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彭昌林支付上述第一项借款的利息(以1256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为标准,从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杨俊、江超凤付清款项之日止,并从利息总额中扣除杨俊、江超凤已经归还的借款利息12520元)。三、驳回彭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彭昌林负担12元,由杨俊、江超凤连带负担1852元。

二审期间,原审被告江超凤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彭昌林提交17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4张工资记录等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曾在保证期间内还款,本院认为前述证据显示2018年4月后被上诉人杨顺龙曾在为上诉人彭昌林工作并以部分工资为原审被告杨俊、江超凤清偿债务;被上诉人杨顺龙、原审被告杨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杨顺龙工作能力未得到其工作的工厂认可,本院认为前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明显缺乏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后被上诉人杨顺龙曾为上诉人彭昌林工作并以部分工资为原审被告杨俊、江超凤清偿债务,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各方均未对主债务的金额问题提出上诉,故该问题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杨顺龙是否应当向上诉人彭昌林承担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杨顺龙为原审被告杨俊、江超凤的债务,向上诉人彭昌林某担保时,已满十六周岁但未满十八周岁,且仍在学校求学而非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其当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明显欠缺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能力;被上诉人杨顺龙的父母,即原审被告杨俊、江超凤,作为监护人虽然对被上诉人杨顺龙的担保行为作出了追认,但其作为主债务人,追认被监护人为监护人自身债务提供保证的行为,实质上系为被监护人设立保证债务并增加其消极财产。该损害被监护人权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之规定,故该追认行为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杨顺龙的保证行为经原审被告杨俊、江超凤追认后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彭昌林要求被上诉人杨顺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处理无误,对该处理结果本院予以维持。而在保证合同关系无效且对此有过错的上诉人彭昌林、原审被告杨俊、江超凤分别是债权人及主债务人的情况下,原审被告杨俊、江超凤不应就保证行为无效另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彭昌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元,由上诉人彭昌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泳涌

书记员:张洁莹、冯佩烨



案例一

未成年人王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1

(2021)吉民申503号

本院审理后认为,吉林农商行与王静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王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为高中应届毕业生,不具备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王某不符合担保法规定的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公民条件。

王某的法定代理人也未对担保合同的效力进行追认。原审法院认定王某的担保部分无效是合理的。吉林农商行主张即便《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无效,王某仍应承担保证责任。然而,王某明知自己无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仍为贷款提供担保,因此存在过错。前郭镇信用社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保证合同无效。因此,吉林农商行关于王某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被支持。

2

(2020)吉07民终427号

本院认为王静与前郭镇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因王静的年龄和行为能力限制被认定为无效。王静未满18周岁,且不是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人,因此其签订合同行为未得到法定代理人的追认。一审法院判定该合同中王静的担保部分无效,符合法律规定。

前郭镇信用社未能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王静无需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应删除王静关于担保贷款的不良记录,并关于上诉人要求王静应承担过错的民事责任问题,由于上诉人未提出反诉,案件不予审理。 综上,吉林郭尔罗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案例二

未成年人朱某民间借贷纠纷



(2024)豫1722民初40号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黄某通过借条证明向被告朱某1借出30000元的事实。朱某1在借款时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未对借款行为进行追认,因此该借款合同无效。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判定借款合同无效,要求被告朱某1返还借款,并由法定代理人王某、朱某2承担还款责任。 由于朱某1为未成年人,原告黄某未经监护人同意,将钱借给朱某1用于美容及其他经济利益追求,法院酌情判决王某和朱某2偿还15000元借款给原告黄某。项某某因过错承担三分之一的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责任。剩余部分因原告黄某存在过错,不予支持。黄某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因借款合同无效,也不予支持。

案 例 三

未成年人施某和董某民间借贷纠纷



(2023)浙0424民初328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法院认为,应适用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被告董某当时不足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提供的借条显示三被告均为未成年人,且原告向被告董某提供了两次大额借款,但未证明董某及其父母追认该借款行为,因此民间借贷行为无效。董某成年后,应返还因无效行为获得的财产,但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若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若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如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施某和董某提供的担保合同确认无效,由于两被告作为未成年人签字并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董某被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案例四

未成年人杨某龙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0)粤01民终12824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涉及杨顺龙和彭昌林。法院审理发现,杨顺龙在担保时未满十八周岁,且以学校求学为主,缺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能力。杨顺龙的父母杨俊、江超凤作为监护人追认了担保行为,但作为主债务人,其行为实质上是为被监护人增加财产,违反了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因此追认行为无效。一审法院错误地认为杨顺龙的保证行为有效,本院纠正此适用法律的错误,但一审法院驳回彭昌林要求杨顺龙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误。在保证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况下,杨俊、江超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彭昌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五

未成年人严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20)浙0203民初837号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认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被告严某未满十八周岁时向原告借款,数额较大,超出未成年人独立行为范围。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严某将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该借款未得到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因此借款合同确认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返还,有过错方应赔偿损失。严某现已满十八周岁,借款本金34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被驳回。关于担保责任,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鲍奇虽明知严某为未成年人,但签字担保借款行为,未与监护人沟通,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鲍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案例六

未成年人姚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2019)苏11民终2189号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后认为,姚成在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时未满18岁,其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超过了其年龄和智力认知范围,因此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姚福福和杨杏美作为姚晨的监护人未能正确履行职责,他们认可姚晨签订合同并非为了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建设银行丹阳支行在接受担保时应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行为可能损害未成年人利益,因此主观上不能构成善意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姚成的担保行为无效是正确的。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被采纳。综上所述,华融资产江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案例七

未成年人张某担保合同纠纷案



(2018)津0114民初6959号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后认为,张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借款,且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以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张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备借款合同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张某的借贷行为无效。法院判决原告支付的2万元借款应当由张某返还。 关于担保合同,由于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除非有其他约定。尽管借款借条中约定担保条款效力独立于借条,但由于并非责任约定,担保条款也应无效。然而,借款借条明确记录了张某蒙的身份证号,高某雨、李志超知晓张某借款时未满18周岁,存在过错。因此,法院判定高某雨、李志超共同承担四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事实及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三被告未参加诉讼,被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案例八

未成年向银行借贷纠纷案



(2021)辽0123民初551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一起个人消费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原告向被告农业银行康平支行借款30,000元,但由于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足以独立实施该借款行为,且借款行为并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银行在订立合同时未谨慎审查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义务,也未能确认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同意追认,因此存在过错。法院认定该借款行为对原告无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 根据法律规定,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没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本案中,原告应从被告处返还人民币30,000元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应当以本金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案例九

未成年人叶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2014)杭富场商初字第10号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叶某在未满18周岁时向原告倪华春借款80000元。由于叶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款金额80000元不符合其年龄和智力水平,且未获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被认定为无效。法院判决被告叶某应将借款80000元返还给原告朱荣华。 关于担保合同,作为主合同借贷合同的担保合同无效,因为主合同无效导致从合同也无效。如果担保人没有过错,则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裘蒙恩对于涉案借贷合同无效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十

未成年吴某担保纠纷案



(2017)浙0782民初19641号

本院认为本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吴俊翩向原告借款,被告吴功伟和黄洪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三被告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然而,被告吴某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未满十八周岁,作为学生,其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由于信用担保超出了其年龄和智力的理解能力,且不理解个人信用透支后果,所签订的保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

案例十一

未成年周某担保纠纷案



(2018)浙01民终7432号

本院认为法院认为周某虽然在2015年12月29日作为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签字,但当时他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且没有证据表明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劳动收入。因此,他应视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周某的担保行为未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司法鉴定显示,借款合同上的“周某”署名不是周某本人书写,因此保证担保不代表周某本人的意思表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周某上诉称不承担担保责任,法院认为这一理由成立。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法院对一审判决进行了纠正。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因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判决案件,二审诉讼费用应由周某承担。

案例十二

未成年梁某担保纠纷案



(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3

本院认为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和被告梁某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本案中,被告梁某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借款时仅十六周岁,借款数额为10000元,每月需支付利息200元。原告声称被告借款用于开烧烤店,但法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款项是其日常生活所需的,且借款行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得到了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追认。因此,《担保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原告支付的10000元借款应由被告返还。至于被告支付的利息,由于被告未到庭抗辩,法院不予处理。法院不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代理费的诉求,因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被告梁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刑天律师认为,在这些案例中,法院一致认为未成年人签订的借款和担保合同,如果没有得到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通常无效。即便有父母对未成年人贷款进行追认,但是因为追认的行为并非是增加未成年人的受益,而是增加了债务风险,追认行为无效。

这些判决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同时要求债权人履行审查义务,以避免无效合同的产生和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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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凯律师

刑天律师团队 创始人

山东崇辩律师事务所 联合创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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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晓凯,执业律师、高级信用管理师、高级企业合规师,长期从事信用法律服务领域实践及理论研究,在企业信用修复领域办理了大量的全国典型案例。

业务领域

争议解决 | 数字经济领域法律实务丨企业信用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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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商联 特邀调解员

中国中小企业协会 高级调解员

行业荣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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