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惩戒,即失信惩戒,是指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对不守信用、不讲诚信的单位或个人的不良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公开,并结合各自的主管领域、业务范围和经营活动,对失信者予以处理、限制或者禁入,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的工作体制机制。信用惩戒制度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管理手段(不是行政处罚),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用惩戒是为了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市场主体健康发展所采取的措施。
信用修复管理,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符合条件的当事人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恢复个体工商户正常记载状态、提前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提前停止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公示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与有关部门共享的制度。
列入经营异常目录,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的监管措施。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是指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当事人,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的手段。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向社会公示的一种管理措施。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一、信用惩戒的法律渊源
(一)2016年5月30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充分运用信用激励和约束手段,加大对诚信主体激励和对严重失信主体惩戒力度,让守信者受益、失信者受限,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制度机制。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重点包括:
(1)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
(2)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包括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严重失信行为。
(3)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公信力的行为,包括当事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判决或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失信行为。
(4)拒不履行国防义务,拒绝、逃避兵役,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等行为。
(二)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意见》紧紧围绕建立健全联合惩戒机制这一核心,规定了11类100余项联合惩戒措施。
(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作出了具体规定:
(1)严格规范失信行为认定依据。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可认定失信行为的依据包括: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可作为失信行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暂不具备条件的可由该领域主管(监管)部门以部门规章形式确定。)行政机关认定失信行为后应当如实记录失信信息。
(2)列入失信名单限制行为。严格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规定,限制为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拒不履行法定义务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公信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等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责任主体。
(3)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程序。行政机关在作出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予以核实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结果。将市场主体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应当由认定部门依托相应的行政决定文书,载明事由、依据、失信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必要时也可由认定部门单独制作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决定文书。
(四)《反垄断法》规定,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五)《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对失信惩戒制度作出了进一步完善,对适用条件、期限、主体、实施、救济等作出了统一规定。
二、司法机关的信用惩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信用惩戒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当事人实施下列管理措施:
(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在审查、行政许可、资质、资格、委托承担政府采购项目、工程招投标时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二)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提高检查频次,依法严格监管;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制;
(四)不予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荣誉称号等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四、哪些行为可以列入经营异常目录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主体)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重点提示:在执法办案活动中,对无法取得联系的当事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影响到案件调查取证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五、哪些行为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范围
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条件限制为法律和行政法规),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并实施相应管理措施。
但是,办法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判断违法行为是否属于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主观恶意、违法频次、持续时间、处罚类型、罚没款数额、产品货值金额、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危害、财产损失和社会影响等因素。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重点提示: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的,不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二)较重行政处罚的种类
较重行政处罚包括:
(1)依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按照从重处罚原则处以罚款;
(2)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3)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4)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
(三)具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范围
实施下列违法行为,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受到较重的行政处罚是列入的前提条件,缺一不可。
食品领域
(1)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生产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3)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或者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之外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声称具有保健功能;
(4)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2.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领域
(1)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违法生产、销售国家有特殊管理要求的药品(含疫苗);生产、进口、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含疫苗);
(2)生产、销售未经注册的第二、三类医疗器械;
(3)生产、销售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化妆品;
(4)其他违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3. 质量安全领域
(1)生产、销售、出租、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
(2)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3)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受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告,经公告后复查仍不合格;
(4)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结论,严重危害质量安全;
(5)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被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产品;
(6)其他违反质量安全领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违法行为。
4.侵害消费者权益领域
(1)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等权利;
(2)预收费用后为逃避或者拒绝履行义务,关门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且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认为无法取得联系;
(3)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抄袭、串通、篡改计量比对数据,伪造数据、出具虚假计量校准证书或者报告,侵害消费者权益;
(4)经责令召回仍拒绝或者拖延实施缺陷产品召回;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
5.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
(1)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组织虚假交易等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故意侵犯知识产权;提交非正常专利申请、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从事严重违法专利、商标代理行为;
(3)价格串通、低价倾销、哄抬价格;对关系国计民生的商品或者服务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不执行为应对突发事件采取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4)组织、策划传销或者为传销提供便利条件;
(5)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
(6)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严重破坏公平竞争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
6.其他违法行为
(1)未依法取得其他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2)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或者注销市场主体登记,或者涂改、倒卖、出租、出售许可证件、营业执照;
(3)拒绝、阻碍、干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
(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特殊情形
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六、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实施操作
(一)与下达的较重处罚决定书同时实施的情形
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较重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
列入决定书应当载明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在作出列入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
规章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较重行政处罚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对是否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作出决定”就是说,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里要同时写明列入决定的事由、依据、惩戒措施提示、移出条件和程序以及救济措施等。列入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在同一个处罚决定书里。在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与行政处罚程序一并实施(同步进行)。这样容易出现一个问题,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因为需要同时作出列入决定书影响妨碍到正常的办案期限,如果在正常的办案期限内完成最好不过,但是列入决定需要上一级部门的批准(县级、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决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列入对批准科没有期限的要求,很容易造成因为需要批准这一因素的影响而导致办案期限超期。希望总局出台具体的列入程序,解决办案期限和审批期限存在的期限问题,防止因为审批时间过长,影响案件的正常办理。
(二)下达处罚决定书后的列入情形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等,严重影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信力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对市场主体相关责任人员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可以单独作出列入决定。告知、听证、送达、异议处理等程序应当参照行政处罚程序实施。”
单独作出列入决定,是有条件限制的,在有能力(前提是有能力)拒不履行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裁定,采取各种手段故意逃避执行。所以我们在列入时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执行,如果当事人确实没有能力履行的也不宜列入。
另种情形是,我们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的是否应当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法律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规章只是对“当事人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决定”并没有对法院判决作出规定。但是,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收到的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需要实施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七、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属于集体讨论的范畴吗?
《行政处罚法》只规定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经过集体讨论的案件范围给予了明确“对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案件,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第五十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下列案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是对当事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是需要上级部门批准的,那么在作出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就列入违法失信名单的具体内容一并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这样就能达到处罚决定和列入决定同步,解决办案期限限制的问题,是解决列入违法失信名单和处罚决定不同步的有效方法。
八、如何实施信用修复
(一)实施信用修复的主体
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列入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标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管部门)
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管理工作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行政处罚部门)
值得注意的是:对行政处罚部门作出的列入决定如何衔接信用监管部门,规章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希望能对如何列入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修复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当事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信用修复:
1.补报未报年份年度报告并公示;
2.已经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
3.已经更正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公示信息;
4.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当事人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
值得注意的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三)行政处罚公示修复
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1)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2)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3)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4)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重要提示: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各省定)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这一情形不需要信用修复。
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这是前提条件,具备这些条件后又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才可以申请信用修复,一般的行政处罚公示日期为三年,也就是说符合条件的可以在满六个月或者满一年的时候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四)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修复
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规定不可信用修复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信用修复。
1.提前移出失信名单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依照《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移出:
(1)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2)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3)未再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较重行政处罚。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相应管理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不得申请提前移出。
2.主动移出失信名单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对当事人的列入决定,于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当事人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之日起满三年的,由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移出,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解除相关管理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依照法律法规实施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等措施超过三年的,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3.当事人申请信用修复的途径
当事人可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通过公示系统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九、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吗
《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信用修复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企业经营异常目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较重行政处罚包括哪些
(一)《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规定的从重情形
(1)价格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2)屡查屡犯的;
(3)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4)转移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5)经营者拒不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6)应予从重处罚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二)《商标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从重情形
(1)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
(2)造成食源性疾病并出现死亡病例,或者造成30人以上食源性疾病但未出现死亡病例;
(3)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4)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5)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四)《药品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1)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
(2)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
(3)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属于假药、劣药;
(4)生产、销售假药、劣药,造成人身伤害后果;
(5)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经处理后再犯;
(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
(五)《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的从重情形
(1)以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冒充其他药品,或者以其他药品冒充上述药品的;
(2)生产、销售以孕产妇、婴幼儿及儿童为主要使用对象的假药、劣药的;
(3)生产、销售的生物制品、血液制品属于假药、劣药的;
(4)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造成人员伤害后果的;
(5)生产、销售、使用假药、劣药,经处理后重犯的;
(6)拒绝、逃避监督检查,或者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的,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六)《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从重情形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且隐瞒事实,不如实提供与被检查事项有关的物品和记录、凭证以及医学文书等资料,阻碍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七)《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从重情形
(1)未配备专门质量负责人独立负责药品质量管理、监督质量管理规范执行;
(2)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上市放行责任;
(3)药品生产企业未配备专门质量受权人履行药品出厂放行责任;
(4)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正常运行,药品生产过程控制、质量控制的记录和数据不真实;
(5)对已识别的风险未及时采取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无法保证产品质量;
(6)其他严重违反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情形。
(八)《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从重情形
(1)使用禁止用于化妆品生产的原料、应当注册但未经注册的新原料生产儿童化妆品,或者在儿童化妆品中非法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2)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3)拒绝、逃避监督检查;
(4)因化妆品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后1年内又实施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或者因违反化妆品质量安全法律、法规受到刑事处罚后又实施化妆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
(九)《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规定的从重情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按规定处罚幅度的上限从重处罚:
(1)屡教不改的;
(2)明知故犯的;
(3)借故刁难监督检查或检定的;
(4)后果严重、危害性大的;
(5)转移、毁灭证据或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6)作假证、伪证或威胁利诱他人作假证、伪证的。
(十)《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在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期间,有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行为的;
(2)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1)违法行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3)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4)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或者对行政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5)隐藏、转移、损毁、使用、处置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的;
(6)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7)其他依法可以从重行政处罚的。
当事人因前款第四至六项所涉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该行为不再作为从重行政处罚情节。
作者 | 高小超法律实务团队陈晋平
审核 | 于成龙 张丽娟
值班编辑 | 赵静
实习编辑 | 张佳宁
中国工商出版社新媒体和数字出版部制作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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