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评审细则;信用评分;民事诉讼
案例回放
某代理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某高校新校区的物业服务项目进行公开招标。本项目的采购预算700万元,服务期限一年。招标文件中合格投标人条件有一条为:“未被列入“信用中国”网站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和中国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招标文件明确本项目采用“综合评分法”评标,总分为100分。其中评标办法中有一项信用评分(满分3分),细则规定,投标人近三年内没有受过行政部门通报、警告和其他行政处罚,也没有因劳动争议等民事诉讼发生败诉记录的得3分(投标人需提交未被挂牌通报、警告或其他行政处罚或未因劳动争议等民事诉讼发生败诉记录的承诺书);如受过行政部门挂牌通报、警告或其他行政处罚或存在因劳动争议发生败诉记录的,本项不得分。招标公告发出后不久,有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认为该项信用评分细则的设定违法,要求修改评标细则。
问题引出
招标文件中设定信用评分项,合法吗?
专家点评
笔者认为,在招标文件中设定信用评分项不合法。
首先,相关法规明确,在经营活动的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失信执行人等信用记录属于资格和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门槛。根据《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相关主体的信用记录应当作为供应商的资格条件审查的依据,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有违《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五十五条中的“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的规定。同一个项目中,某项要素既作为资格条件又作为评分因素,是自相矛盾的做法。87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因此,本案例将信用设置为评审因素是不合法的。
其次,供应商是否因劳动争议等民事诉讼发生败诉记录更是与本次招标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履行并无关联,违反了《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即使代理机构在资格审查时,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查到投标供应商有劳动争议等民事诉讼,也不可以据此取消其投标的资格。有劳动争议等民事诉讼并不意味着供应商存在重大违法记录,即使是民事诉讼败诉,如果供应商尊重法院的判决履行了判决,对信用并不会有影响。民事诉讼败诉并不意味着供应商存在违法情形,只有当该供应商在败诉后拒不执行法院的判决,进而被法院认定为失信被执行人时,达到重大违法情形时,才能在政府采购项目的信用审核中,判定该供应商的投标无效。
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合法、合规、合理,不得设置倾向性或具有排斥性的要求或指标,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评审因素,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还应当与采购需求相适应,也即评审因素应当考虑与采购标的相关性,不可肆意提高或降低标准来进行设定。值得关注的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中,对评审因素设置提出新要求:“本法规定的综合评分法,其评审因素的设置应当与采购标的的价格、质量和供应商的履约能力相关。对质量、价格有重要影响的因素应当设置为评审因素。评审因素应当与采购需求中的商务条件和技术要求相对应。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可以量化的应当量化。客观评审因素应当设置固定的分值,主观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单项评审因素的分值并明确评审标准,缩小自由裁量区间。
法规适用
《政府采购法》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十七条 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也不得通过将除进口货物以外的生产厂家授权、承诺、证明、背书等作为资格要求,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财政部关于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查询及使用信用记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库〔2016〕125号)
(三)信用记录的使用。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确信用信息查询的查询渠道及截止时点、信用信息查询记录和证据留存的具体方式、信用信息的使用规则等内容。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对供应商信用记录进行甄别,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名单、政府采购严重违法失信行为记录名单及其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供应商,应当拒绝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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