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中央、国务院非常重视我国市场主体的信用状态,国务院近些年出台了信用相关的多份政策指导文件,这些文件中均对建立健全信用修复的机制体制提出过相关的指导精神。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第五条第七款,提出“完善失信主体信用修复机制”;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建立高标准市场体系行动方案》,第六条第十五款第四十四点,提出“完善企业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第四条第十三款,提出“探索建立信用修复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失信约束制度构建诚信建设长效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49号),第六条,提出“建立健全信用修复配套机制”、“提高信用修复效率”。信用修复机制的建立有着重大的意义,可以通过三方面来看:
第一,失信主体:
如果失信后,不能及时进行修复,将导致失信主体“长期失信”。犯错不可怕,可怕的是不改正!推出信用修复机制,就是给失信主体自新的机会。
对失信主体而言,信用修复是重塑信用的有效途径!第二,整个社会:
我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持续了十余年,在对失信惩戒的同时,依然需要对失信主体进行自新激励的配套措施,否则会导致惩戒有余,信用修复,即为比较好的举措。
对社会而言,信用修复是引导社会诚信风尚的优良举措!第三,信用建设:
信用修复能有效在失信惩戒发挥作用的基础上,为失信主体挽回不必要的负面伤害。国务院近些年出台的相关文件也体现了这方面的精神和主旨。
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言,信用修复是其整体组成部分!到目前,信用修复相关的国家级法律还未正式出台,目前正在编制审议中。信用修复相关的法规已经有两部,分别是2021年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国市监信规〔2021〕3号,和2023年国家发改委出台的《失信行为纠正后的信用信息修复管理办法》(试行)发改委第58号令。
这两部法规对市场主体和行为主体在信用修复方面都给予了明确规定。
他们的不同点在于:
1.市场监管总局出台的修复管理办法仅针对市场影响面较大、涉及监管较为频繁且与日常较为紧密的市场监管的本领域,即该部法规仅适合市场监管行业,对其他行业无强制约束力;国家发改委出台的修复管理办法是针对全社会,因为国家发改委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牵头单位,该部门负责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相关的所有工作,国家信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均由该部门制定、起草。2.市监总局修复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21年9月;发改委修复管理办法的实施时间为2023年5月。两部法规的相同点是:
1.规范了针对市场主体信用修复时的基本原则,即谁实施惩戒谁负责修复。(如当初对你开具处罚的是环保局,则在信用修复时,由环保局审核评估并负责修复和信息更新等工作。2.两部法规均对信用修复的前提有说明,即市场主体是非主观自愿的失信行为;同时,已经消除了失信造成的相应影响。这两部法规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修复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规定了国家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相应的责任和义务。使民众对信用修复不再以为是灰产、非法行为,同时可以让百姓真切的理解什么是信用修复,以及区别理解所谓的“征信修复”的骗局。
第一,信用修复的概念和主要方式:
信用修复是信用主体为积极改善自身信用状况,在整改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失信信息的单位或归集失信信息的信用平台网站的运行机构提出申请,由认定单位或归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信用主体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终止失信信息公示,以及标注、屏蔽或删除失信信息等行为。
第二,将信用主体移出名单的要求,以及终止公示的条件:
涉及轻微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的划分标准,以及终止公示的条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刑事处罚信息在信用平台网站上永久保存和公示,不得终止公示,不得屏蔽或删除;第三,协同联动:
归集机构应当完善信用平台网站信用修复功能,实现信用修复申请受理、审核确认、信息处理等流程线上运行;地方各级信用平台网站应当及时将信用修复信息共享至上一级信用平台网站,实现同步更新;“信用中国”网站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建立信用修复协同机制,与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加强信用修复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