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信用修复工作意见(试行)
为完善破产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帮助破产重整企业和破产和解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提升困境企业挽救成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总 则
第一条 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根据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帮助重整企业修复信用记录、恢复营业执照、依法获取税收优惠等,以利于重整企业恢复正常生产经营。
第二条 重整企业发现公开的破产信息有误或者未及时更新的,有权向公示平台管理单位提出异议。
异议申请人身份核查无误、异议申请材料齐全的,公示平台管理单位应当予以受理,及时更正;如异议信息确与信息来源不一致的,应当转交信息提供单位予以核查,信息提供单位在收到核查通知后应当及时跟进处理,书面反馈核查结果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公示平台管理单位依据反馈结果对异议申请进行处理。异议申请处理完成后,公示平台管理单位应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
二、司法信用修复
第三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五)项规定,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受理裁定向执行法院申请删除或者屏蔽失信信息。执行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并屏蔽失信信息。
第四条 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重整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确因生产经营需要、执行或配合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离开所在地,而向执行法院申请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应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据材料,经执行法院批准后可暂时解除限制消费措施。暂时解除期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
第五条 执行法院应将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情况及时告知重整企业,修复情况由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同步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进行更新。
三、市场监管信用修复
第六条 为挽救困境企业,加大对市场主体的扶持力度,市场监管部门应积极开展企业信用修复工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持申请书、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及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公示信息信用修复。市场监管部门认为重整企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及时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黑龙江)停止公示相关失信信息。
四、金融信用修复
第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重整企业或者管理人可以依据人民法院裁定书,通过人民银行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添加信息主体声明,及时反映企业重整进度。
第八条 金融机构应加强与上级机构的沟通汇报,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受偿后重新上报信贷记录,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展示金融机构与破产重整后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实际对应的还款方式,依法依规上报原企业信贷记录。对重整后企业的合理融资需求,鼓励金融机构参照正常企业依法依规予以审批。
五、税务信用修复
第九条 破产企业或者管理人在重整程序中,已经依法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纠正相关纳税信用失信行为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批准重整计划裁定书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
第十条 税务机关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向重整企业反馈信用修复结果。
第十一条 重整企业被列为失信主体并进行信息公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同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的管理部门。
税务机关可以充分运用与银行间的纳税信用应用机制,将评价结果经重整企业授权后向相关银行开放查询。
第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起,重整企业可按规定不再参加本期信用评价。
税务机关依照破产重整计划受偿后,管理人或者重整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参照“新设立企业”重新评定信用等级,保障重整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第十三条 实行“多证合一”后,企业在重整过程中因引进战略投资人等原因确需办理税务登记信息变更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市场监管部门的工商信息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无需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变更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重整企业的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六、附则
第十四条 破产和解程序中和解企业的信用修复问题参照适用本意见。
第十五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发文机关: 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天刑天律师分析:《破产企业信用修复工作意见(试行)》旨在完善破产企业信用修复机制,帮助破产重整企业和破产和解企业恢复生产经营,提升困境企业挽救成效。通过制定本意见,为企业提供更加明确的信用修复指导,促进企业重整、和解的顺利进行。
本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规定制定,对于规范企业信用修复程序、明确相关责任主体等方面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实施本意见将有助于提升企业信用形象,恢复市场信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