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解除前法人的限制消费令
在近期的一起法律案件中,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田西瓜(化名)的限制消费措施进行了审查,并最终裁定解除这些措施。这一决定是基于田西瓜并非被执行人A公司(化名)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事实。
注:本文根据真实事件整理,为保护个人隐私,对当事人姓名以及公司名称,均进行了化名处理。旨在普及法律知识,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
案件经过
2018年,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作出判决,判决A公司需向B公司支付款项。然而,A公司未能主动履行这一判决义务,导致法院采取了强制措施,包括查封A公司在开封某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并进行评估拍卖。同时,法院还将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0年7月2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8)豫民终***号民事判决,法院立案执行王冬瓜(权利承受人)与A公司的案件,执行案号为(2020)豫02执***号。
同年11月,法院作出限制消费令,以田西瓜为被执行人主要负责人为由,对田西瓜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案件异议
田西瓜不服该限制消费令,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他指出,自2017年4月起,他已不再担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目前的法定代表人为俞成法。因此,将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法院审查
法院受理了田西瓜的异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法院查明了以下事实:
2017年4月7日,A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孙蓝莓。
没有证据显示田西瓜是A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或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然而,田西瓜并不符合这些条件。
法院最终裁定,田西瓜的主要异议理由成立,决定撤销(2020)豫02执***号限制消费令中对田西瓜的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案例意义
刑天律师认为撤销限制消费令不仅是对田西瓜个人的正义,也是对社会公众的一次教育。它告诉我们,法律不仅关注结果,更关注过程。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达到公正的结果。希望这一案例能成为推动社会法治进步的一个积极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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