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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大数据”控制视域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研究|信用修复律师

访问: 256 发布时间: 2024-09-27 16:41:06

“司法+大数据”控制视域下

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研究

期刊名称: 《法律适用》 核心期刊

期刊年份: 2023

期号: 2

页码: 58

基金: 山西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2020至2021年度重点课题(结题成果):《信用修复实践及法律规制研究与创新研究》,课题编号:SSKLZDKT2020134;山西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2022至2023年度重点课题(阶段性成果):《社会信用体系系统化建构及功能提升路径创新研究》,课题编号:SSKLZDKT2022151。

作者: 马龙

学科分类: 司法制度

作者单位: 太原开放大学教学研究中心

专题分类: 数据法学



摘要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依赖于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双重制度的复合作用。延循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脉络,信用修复制度经历了从笼统界定到独立定论的演变,并且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揭示了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修复的价值目标。无疑,在“司法+大数据”控制视域下,实现信用修复的价值目标,需要释放大数据对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初始控制、对信息隐匿的过程控制、对信息删除或屏蔽的结果控制等全域控制功能。目下,掣肘于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突显的初始判断不周延、过程控制不周全、结果控制不彻底等弊端,致使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仍然面临着制度和技术上的壁垒。对此,亟须从遵循比例原则、完善顶层制度设计、疏通大数据技术障碍、加强文化舆论导向等方面推动信用修复。

期刊栏目: 法学论坛

关键词: 信用修复 失信被执行人 失信惩戒 大数据

引言

从理论层面看,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须臾离不开信用修复制度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制发的《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22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子系统,其修复率的高低实则反映和影响了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程度,也透射了司法执行和社会信用治理的整体效能。往前追溯,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以下简称《失信名单》)、2019年出台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均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规定了失信被执行人“退出”联合惩戒,并对其信用进行修复的程序和方式。综合之下,本文认为,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是指法院依照失信被执行人申请,在充分考虑其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具体情况后,将失信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删除或者屏蔽,并对其信用进行修复的行为。

从实践层面看,删除或者屏蔽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是信用修复的必经程序,而删除或屏蔽手段的规范化、程序化则是大数据控制性功能在社会信用治理的法治化体现。所谓大数据本质上是一种信息的体现形式[1],其中,个人信息以及由其衍生的信用信息作为数据的重要来源,逐步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稀缺资源[2],亦成为行政机构、司法机构重点监管、重点控制和重点保护的客体。因为相较于海量的、规模化的、高速率的普通数据集合而言,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具有鲜明的可识别性特征,而这种可识别性直接与“人格利益”[3]关联,并成为个人信息及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的判断要素。置于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大数据以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为要素,一是以共享信息的方式助推法院实现了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目的,破解了“执行难”顽疾,并对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正面导向作用。同时,还充当了对“守信”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权利进行修复的控制性工具。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以可识别性方式公开处理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因大数据极强的信息存储功能、信息抓取功能、信息流动功能,在法院已将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予以屏蔽或删除之后,其个人信息仍然复现在网络上,并可能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造成侵害,甚至引发新的社会治理问题。

然而,关于这一问题,既有研究或立足于行政管理角度,或局限于基础理论角度,鲜少从司法领域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修复加以研究。对此,本文以“司法+大数据”控制视域下的信用修复为切入点,首先从规范基础和制度功能层面分析信用修复的司法定位,尔后剖析信用修复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的价值标准,最后在解构大数据在信用修复控制中的适用及问题基础上,围绕“司法+大数据”对信用修复的完善提出因应之道,以期寻求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实质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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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的司法定位规范基础与制度功能

信用修复既是全面推进“放管服”的制度产物,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途径。因此,对于信用修复制度的考究,学界多立足于行政管理题域。例如,有论者从程序正义角度出发,认为信用修复是“退出”信用惩戒不可或缺的程序,它在惩戒末端环节确保了相对人名誉、自由、财产等实体性权利[4]。有论者面向政府责任视角,认为信用修复机制的畅通可以避免相对人背上“终身失信”的黑锅,以及合法权益遭受长期无辜受损的情形[5]。亦有论者立足权利属性视角,认为信用修复的实体权益目标是恢复失信人受损的信誉利益和名誉权,且具有矫正社会价值的功能[6]。此外,有论者从类型化角度将信用修复的主体区分为个人信用修复和企业的信用修复。其中,个人的信用修复指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判决后作为被执行人基于主客观等不同原因进行降低或者消除信用负面信息的修复活动[7]。

总体来看,现有研究回应了信用修复的诸多理论问题,也为后续深层次推进信用修复的法治化建设奠定了基础。但鲜少有学者研究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制度。区别于行政管理领域偏颇于对公权力的限制,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制度既强调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障,也重视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另外,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项子系统,其修复率的高低实则反映并影响了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程度,也透射出社会信用的整体治理效能。因此,确有必要在既有研究成果基础上,展开对司法领域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问题研究。

(一)规范基础:信用修复制度的内涵阐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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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层面,信用修复概念经历了从笼统界定到独立定论的演变。早在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第10条就对“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作了删除规定。其后,在2019年的《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中亦提出了“及时删除或屏蔽失信信息”,并要求“探索建立惩戒分级分类机制和守信激励机制”。可以说,以上规范性文件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修复起到了一定的指引作用,明晰了信用修复的本质属性和技术方法。但是对于何为信用修复制度,在理论上未予以明确的揭蕖,导致实践中出现了或是将信用修复等同于失信惩戒的终结[8],或是以守信激励措施代替信用修复的错位情形。2022年出台的《意见》在“助力营造公平诚信的交易环境”部分将信用修复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提出,并且明确要求“修订完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管理规定,探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由此,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从模糊、笼统的“附属物”转变为具有独立价值、独立功能的“个体”制度,并且在失信名单的桥接下与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相捆绑。然而,由于信用修复仅在最高法的政策性文件中显现,其实体内容和程序机制上的盖然性,不免影响了信用修复的适用性与实践性。于此,各地法院在遵循最高法文件的指导下,对信用修复进行了规范“续造”。例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推动被执行人信用保护及信用修复激励机制破解执行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湖北省枣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创制的《信用修复证明书》,以及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建立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白名单”制度的实施意见(试行)》均对失信惩戒的“退出”标准、信用修复的法定情形和程序机制进行了创新性规定,很大程度上提升了信用修复的适用性和实践性。

结合上述基础规范来看,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业已成为一项独立的制度,且其通过删除或者屏蔽方式释放保护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功能过程中要以失信被执行人和法院双向配合为动力机制,既需要失信被执行人对自己不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而造成的失信行为主动修正,又需要法院在确定义务履行完毕之后,停止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失信联合惩戒,并将其不良信息在大数据共享平台上删除或者屏蔽。据此,笔者认为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即指法院依失信被执行人申请,充分考虑其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具体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删除或者屏蔽,并对其信用进行修复的行为。


(二)制度功能: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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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制度是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司法领域的失信联合惩戒的初衷是为了解决“执行难”问题,《失信名单》对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内部工作流程和外部惩戒机制作了精细化规定[9],与此配套,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线上“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网络平台,以及并行颁布的2016年国家发改委和最高人民法院牵头,中国人民银行等44家单位联合签署了《关于对失信被执行人实施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发改财金〔2016〕141号),《备忘录》共提出了55项联合惩戒措施。概言之,失信联合惩戒主要以大数据共享失信“黑名单”,并限制失信被执行人的行为自由和使名誉权受损的联合惩戒方式[10],不断压缩失信被执行人逃避执行、规避执行、抗拒执行的空间,让失信被执行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迫使其主动履行法律文书义务[11]。

然而,失信联合惩戒的目的并不止于解决“执行难”问题。因为,司法实践中不乏为了追求片面的执行率而滥用失信联合惩戒手段的情形,也不乏因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失衡而导致社会信用“堰塞湖”的问题。当然,如若止步于“执行难”,非但不能从实质上提高被执行人的诚信与守法意识、化解司法领域的社会信用治理顽疾,反而可能在重惩戒轻权利保护理念的牵引下忽视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保障问题,甚至引发新型的司法领域的信用治理风险和危机。如卡多佐所言,司法正义的指南是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掂量[12]。置于司法信用治理环境中,纯粹的失信联合惩戒不是目的,采用失信联合惩戒的同时有效掂量被执行人的权利保障,才是司法领域失信惩戒的正义指南。通过信用修复,一是可以协助那些真心认错并努力解决问题的失信被执行人“退出”联合惩戒,疏通司法信用治理中因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失衡形成的“堰塞湖”,防止失信被执行人被“永久”施以失信联合惩戒的不合理现象。二是帮助失信被执行人恢复其受损的权益,重塑社会信用,重新“回归”社会。三是通过守信激励措施,引导失信被执行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培育其尊重司法权威、维护个人信用的意识。概言之,只有为失信被执行人疏通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才能从根本上激发被执行人主动履行义务的欲望,也才能真正改善司法执行环境,进而达到“育信”“塑信”的制度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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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的价值目标: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修复

失信联合惩戒的行动逻辑在于:通过大数据平台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至有关部门或单位,尔后再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实施联合惩戒。联合惩戒的手段或结果便是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信用权等施以一定程度的剥夺或限制。这里,通过一种逆反式思维考量该行动逻辑的背面:既然失信联合惩戒的逻辑起点是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那么当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大数据平台上删除或屏蔽个人不良信息,解除联合惩戒即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信用权等权利的重塑。换言之,为了维护司法领域的社会信用秩序,失信联合惩戒不得已“侵害”的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正是作为“退出”机制的信用修复所欲维护的权利,同时也是信用修复的核心理念和价值旨归。因此,重塑失信主体社会信用并非形式意义上的删除或屏蔽个人不良信息,而是借由不良信息的删除或屏蔽实现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实质性保障。

(一)对人身自由权的恢复

信用修复的首要价值是恢复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的措施。理论上,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表现为禁止某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进入某一场所或者不得离开某一场所[13]。失信联合惩戒场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出境和限制消费措施,虽然未完全剥夺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但是由于限制了其行动的地域、时间、范围以及消费行为选择,实质上也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限制[14]。司法实践证明,采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后,司法执行率迅速提高。据统计截至2019年5月,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409万人次,累计限制购买飞机票2504万人次,限制购买动车高铁票587万人次,其中422万失信被执行人慑于失信联合惩戒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15]。

概而论之,为了督促法律文书的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暂时性地限制人身自由权与“人身自由权是人基本的权利”并不冲突。但是,正如人权法学者诺瓦克所言:“人们不赞成的并不是限制或剥夺自由本身,而是任意的和非法的限制与剥夺”[16]。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失信联合惩戒的逻辑起点,当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以履行,基于失信联合惩戒而被暂时限制的人身自由权亦应恢复,否则会产生侵犯基本权利的可能。诚然,在制度功能上,信用修复是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但是回溯至制度功能背后的权利属性,信用修复理应是对失信联合惩戒过程中“受损”的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权的“结果性修复”。因为,只有修复了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才能证明司法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合法理性、合正义性以及逻辑自洽性,也才能从实质上化解司法领域执行难的问题,实现司法正义。

(二)对人格尊严权的维护

信用修复的根本价值是维护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的存在是由人的存在事实所决定的[17],指代是人的身份、名誉、形象、称谓、威望等[18],这些事实经由我国《宪法》、《民法典》等承认和保护转化为名誉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等权利。依据《失信名单》第6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包括了姓名、身份、年龄等在内的身份信息、具体的失信行为,以及相关案件信息。主要是通过向社会公众“让渡”失信被执行人名誉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的方式,一方面降低失信人在社会中的信用评价,让失信者在“熟人社会”和“大数据社会”寸步难行,迫使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消除社会交往活动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可能产生的更大范围的私益乃至公益受损的情形。

然而,这种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在大数据上以可识别性方式公开处理的个人信息,由于永久性地与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的人格利益形成了内在关联而无法“切割”。进言之,倘若在失信联合惩戒中过度滥用个人信息或者运用过程得不到有效控制,势必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人格尊严权产生侵害,同样也会导致新的司法治理危机。正是基于这种权利危机意识,《失信名单》第10条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对失信被执行人人格尊严权的救济途径。其中,屏蔽和删除虽各有法定情形,但操作流程是一致的,且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失信主体符合屏蔽的法定情形,还是应该删除的法定情形,法院统一以屏蔽的方式处理[19]。经由法院屏蔽程序,失信者的身份信息不再公之于众,其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人格尊严权也随之得到保护。

(三)对信用权的重塑

信用修复的基本价值是修复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权。关于信用权,我国《民法典》未将其列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纳入了名誉权的范畴。然而,基于失信联合惩戒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直接影响,以及对被执行人未来社会经济活动的间接影响,仅以名誉权论失信联合惩戒显然不具有周延性。因此,有必要将信用权单列为一项权利予以考究[20]。学理层面,信用权通常与“经济实力”“经济信誉”[21]捆绑,是经济活动上的以可信赖性为内容的权利[22]。在实践层面,法院通过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布、向所在单位通报的方式来限制失信主体原有的经济能力、信用能力,通过降低交易对方和社会公众对其信赖的程度来实现惩戒[23]。所以,本质上信用权是以利益调控机制为内在动力的。通过提升违法失信者的成本以增加其“不利益”,促进守信履约,给予守信者更多的“利益”,促进其履行义务[24]。

延循这一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意见》秉持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治理标准,要求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地方法院充分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针对失信人财产进行“活封活扣”、鼓励其进行信用承诺并及时建立信用激励机制等措施,进一步提高失信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义务的积极性。例如,在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法院许某某申请执行江西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25],该法院适用“活封活扣+执行和解+信用修复”方式既保证了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又帮助失信被执行人获得了银行信用贷款,修复了信用权,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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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工具: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的适用及问题

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的适用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初始判断。即依托大数据对被执行人多类型的衍生财产、多元化的储存方式等进行信息归集和智能化分析,以协助法院判断失信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二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隐匿。即在过程中隐匿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防止因“由内而外”的信息传输而产生侵害被执行人权利的情形;三是在结果上的删除、屏蔽功能。即在法院内部端口上删除或屏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避免因信息传播终端“清除”不彻底而导致失信联合惩戒未实质性解除。

(一)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的全域控制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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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初始判断:对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识别

对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判断是信用修复的前提。如前所述,重塑失信被执行人权利是信用修复的价值标准,而判断能否进行信用修复的前提条件则是有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为,司法实践中不乏有能力履行但故意抗拒履行、规避履行的失信被执行人,但也存在不少有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意愿,只是受不可抗力影响无法按时履行义务,或是当前暂不具备履行能力,但仍然具有“可期待性”履行能力的“善意”被执行人。对于此类被执行人,如果法院持续限制或剥夺其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和信用权等权利,无疑会使司法陷入执行不能的“死循环”。另外,传统执行场景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种类单一、存储方式固定,依靠法院的主观评判和人工处理即可确定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但是,在现代互联网科技发展的大数据时代,多类型的衍生财产、多元化的储存方式以及潜藏的社会风险在无形中增加了法院判断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负担。故而,最高法和地方法院均通过各种形式建立了智能化数据收集和分析系统,以此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现实财产和衍生财产,以及其他无形财产进行可视化、可量化分析,进而协助法院综合判断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例如,2009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指挥中心围绕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要求,建成的远程指挥监控系统、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被执行人信息发布系统、执行要情系统和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等五大工作系统,在与公安、银行、社保、民政、工商、移动公司等部门和单位信息共享的基础上,有效收集了失信人的财产信息[26]。再如,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执行网络查控系统,亦对被执行人信息、执行记录、执行情况等信息进行了有效归集[27]。除此之外,法院借助与阿里云等合作方的大数据信息平台,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动产、动产金融资产等财产进行线上评估[28],从而为法院科学推断失信人的履行能力提供数据支撑。

2.过程控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隐匿

以“隐匿”信息为主的过程控制是信用修复的关键。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隐匿是相对于公布的个人信息而言的,失信联合惩戒之所以能够“联合”行动,一是基于法院的内部联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后,各级人民法院及时把失信信息录入其中并向社会公众公布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和行为信息;二是基于法院与外部的信息联动。向社会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经由信息共享的方式推送至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事业单位等,而后相关单位的自生系统将自动比较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根据对比结果自动采用相应措施,如拦截、惩戒等。进一步讲,支撑法院系统内部、法院系统与外部系统间“联动”的工具是大数据共享平台。依托大数据共享机制,打破了各部门或单位之间的“信息割据”屏障,使各部门或单位能够准确定位并识别失信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进而对其采取相应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客观而言,为加强保护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还需重点在过程上控制“由内而外”的信息传播。这是因为,在大数据高速流转下,法院与外部系统间“由内而外”的联动,相较于法院系统“自下而上”的信息流动,会使得失信被执行人受到更严重的惩戒。

根据《失信名单》,失信被执行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应当公开,但公开程度以可识别失信被执行人身份为限度,而不应无限度、无边界的肆意公开。对此,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采取了隐匿个人信息中诸如身份证号码中的出生年月等“敏感性”部分[29],来从过程上控制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被大数据无限传播、永远记录而可能产生的隐私权侵害。

3.结果控制: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删除、屏蔽

以删除、屏蔽信息为主的结果控制是信用修复的根本。最高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的通知》《失信名单》均对删除、屏蔽的法定条件作了规定,其中,失信被执行人符合《失信名单》第3条第1项和第2项规定,以及案件终结的,应当对其信息进行屏蔽。对于已纳入失信名单的被执行人符合《失信名单》法定条件的,或者符合《失信名单》第2条第2款条件的,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或者提前删除被执行人信息。屏蔽作为一种对外部信息管控的智能化技术,主要是从终端上对信息源进行控制、限制,减少甚至杜绝敏感性信息在公共传播渠道中扩散,使得公众减少对敏感信息的接触并降低敏感信息的二次传播机率,其运行原理是利用大数据技术设定具体详细的内容分析标准,对网络平台中特定的信息内容进行精准治理,方式上融合了人工设置、人工智能、大数据、算法等途径[30]。在信用修复语境中,屏蔽即是法院主动从其内部端口对已经履行法律义务或符合“退出”失信联合惩戒标准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进行精细化结果管控,防止被执行人信息再次向外传播,进而避免公众再次接触到被执行人的个人“敏感”信息。

因此,可以说屏蔽技术背后蕴含的是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和对社会公众信息权利的规制:当受损的司法执行秩序和信用秩序得以恢复时,暂时“让渡”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理应予以恢复,而恢复的形式表现之一便是让社会公众“遗忘”失信被执行人不良信息。如前所述,虽然屏蔽与删除的法定条件不一,但是操作流程却是一致的,因此,司法实践中通常以纯粹的屏蔽方式代替删除,从而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进行结果上的控制。

(二)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的问题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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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数据在初始判断上不周延

大数据在初始判断上不周延导致对“履行能力”的判断主观化。如前所述,有无“履行能力”是判断能否进行信用修复的前提条件,而现存的客观问题是:“履行能力”判断的主观化导致信用修复标准不一,无法形成类案适用标准的机制壁垒。究其原因:当前大数据的应用价值多体现在查询、搜集、归纳被执行人现实财产信息,以及实施联合惩戒等方面,依托大数据算法技术总结信用修复个案判断中的通识性指标,并基于通识性指标进行类案推算的功能尚未释放。

理论上,大数据算法技术是一系列执行某种任务的代码指令,其绩效可以通过一定的指标来衡量,这些指标体现了人类在不同场景中通用性价值选择[31]。通过剖析司法领域中信用修复的案例,发现不可抗力因素、公共利益因素、可持续性收益因素等是法官判断“履行能力”的通识性指标[32]。倘若将这些通识性标准传达的信息借助算法技术进行加工、处理,从而统一信用修复的“准入门槛”,并形成类案推送机制,无疑有助于法院科学、合理地判断“履行能力”,进而强化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实质性保护。但是,就目前而言,法院判断被执行人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基本上是对大数据查询与归集被执行人财产结果的主观化判断,而缺乏运用大数据算法技术对通识性指标进行整合的功能。如此,不仅间接提高了信用修复的“准入门槛”,还在一定程度上衍生了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度的问题。

2.大数据在过程控制上不周全

在过程控制上的不周全导致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扩散。诚然,司法实践中为了保护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权,通常会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进行“隐匿”或者“打码”后再进行“由内而外”的扩散、传播,但是大数据的无覆盖性、无遮敝性,以及多主体的参与性等因素决定了以共享公开的被执行人信息在脱离了法院内部系统后,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保护进入了不可控范围,而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则随着动态的“数据流”而不断向外扩散、传播。换言之,这种在可识别限度内有限降低被执行人“敏感性”信息的技术处理方式,实然抵不过大数据强大的信息存储、搜索、共享功能,加之笔者注意到实践中仍有部分法院或者部分网络平台对外公布信息时,或者未对失信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进行“隐匿”,或者仅对照片进行了“铁丝网式打码”,或是公布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从识别的角度而言,不同数据库的整合、比对极易让碎片化的信息产生会汇聚效应[33],在此情况下,失信被执行人隐私、个人信息等被网络无限放大、无限传播,进而对其人格尊严权造成“二次侵害”。例如,百度公司已多次收到原被执行人的投诉,状告其侵犯个人隐私。原因是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信息进行隐匿后,其个人信息仍完整地出现在网络环境中[34]。可见大数据在过程控制上早已显现功能性不周全的问题。

3.大数据在结果控制上不彻底

在结果上控制不彻底产生的失信联合惩戒解除不同步。我国虽然采用的是以失信“黑名单”为主的集中式个人信息管控模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潜藏的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以及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滋生的权利保护不彻底的危险也同样不容忽视。因为,在数据加工处理的各个环节,包括但不限于收集、存储、及对数据的分析整合并公布等环节,都存在对个人信息泄漏不可忽视的风险,加之实施惩戒的主体多采用的是本单位或本部门的信息公布系统,所以,即便法院在结果上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进行了屏蔽或删除,在当前跨部门、跨区域、跨系统数据交流与共享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免产生法院系统端口与外部系统端口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失信联合惩戒解除未同步,以及连锁反应之下侵害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权的问题。例如,北海海事法院在武汉中泰鑫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之后依法取消了限制消费,并从被执行人名单中屏蔽了该公司,但是该公司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以该公司曾被列为被执行人而拒绝贷款[35]。尽管该公司解释已承担了该承担的法律义务,但银行始终不相信,要求公司必须提供法院相应的证明材料。由此可见,当法院的屏蔽或删除信息无法同其他单位,如金融机构共享时,不免会出现已经解除失信联合惩戒的被执行人的社会活动受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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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的因应之道

在“司法+大数据”控制视域下,要完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之道,一是遵循比例原则,既要在目的性标准的约束下合理限制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手段,又要在均衡性原则的牵引下调适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之间的关系;二是完善顶层制度设计,消除信用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的并利用法院“续造”的信用修复证明补足制度践行中的实然漏洞;三是疏通大数据技术障碍,一方面利用大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打破法院系统内外之间的“信息割据”,提升信用修复的效力,另一方面利用大数据算法技术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力度,以帮助法院科学界定失信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失信联合惩戒“退出”条件;四是加强信用修复的文化舆论导向,培育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意识。

(一)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作为一种理性的权衡方法,被用于权衡基本权利之间以及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36]。其强调的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以目的正当性为标准,本质上是在权利侵害的严重性和公益保护的重要性之间追求均衡。在失信惩戒过程中,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安全与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之间的冲突,使得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信用权等权利与司法公信力、社会信用秩序等公共利益之间形成紧张关系,而欲缓解这种紧张关系,理论上亦应该以目的性标准为基础,强化比例原则在以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为核心内容的信用修复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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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开的手段限于目的性标准

基于手段和目的理性的基本逻辑,目的是先于手段的主观,手段会受目的的制约、由目的所驱动[37]。合理框定、正当有效的目的会使手段的采用相对准确、适当,进而在手段与目的之前形成关联性评价。失信联合惩戒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信用公共秩序,而有序推进社会信用公共秩序的先决条件是从实质上化解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益纠纷,更进一步讲,推进实质性化解权益纠纷又以对被执行人权利的合理限制为基础。因此,以公开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倒逼其履行义务的失信联合惩戒手段毋宁建立在合理限制被执行人权利的基础上,不能超越目的性标准而过度公开被执行人信息,甚至是延长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信用权等的限制期限。比如,针对实践中部分法院或者新闻媒体、抖音、微信公众号等超越《失信名单》的信息公布范围而过度公开被执行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号码、家庭住址等个人信息的情形,以及在公众场合的电子屏上对失信被执行人冠以“老赖”名称并滚动播放的情形等应该加强监督,及时屏蔽或删除过度公开、不当公开的个人信息,避免手段的使用超越目的性标准而产生新的社会治理矛盾。

2.目的性标准的实现应以均衡性原则为主

纯粹的失信联合惩戒手段必然会对被执行人的权益产生一定的不利影响,而基于社会信用体系的目的性标准,这种不利性后果毋宁通过信用修复的方式予以消除,以使失信被执行人重新“回归”社会,重塑社会信用,并从根本上培育其守信向善、尊重司法权威的思想意识。因此,以失信联合惩戒为手段达到所寻求的司法目的之后,失信被执行人“受损”的权益应该得到必要的保护,即在损害性与保护性之间达到一种合比例要求,也即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之间要实现均衡性原则。对此,笔者建议建立信用修复事项分级机制。因为失信联合惩戒与信用修复背后的制度利益不同,失信行为的发生与信用修复分属两个阶段,是两个可独立评价但又无法完全割裂的前后衔接行为。因此,整体而言不宜用前者的行为作为评判后者的绝对标准,而应该以失信类别和修复实际行动为要素确立分级修复机制。细言之,可将失信行为定性为一般失信、严重失信、特定严重失信,除了特定严重失信行为不可修复外,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属于可修复信息范围,但前置条件必须是主观上积极主动,客观上已经履行了法律文书义务。


(二)完善顶层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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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完善制度之间的衔接协调

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作为一项较新的制度,主要依赖于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失信名单》《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指导意见》等政策性文件的推进与实施,这些文件的推进和实施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信用修复“无法可依”的问题,但由于带有较为浓厚的部门色彩而在适用效力和效力范围上具有相对性,加之目前社会信用立法体系尚在建构之中,关于信用修复的立法规范之间不乏存有“缝隙”,进而直接影响了信用修复制度的推进。对此,笔者认为,一是要将“履行能力”的判断标准由单一的现实财产周延至有无“可期待性”财产,以提高信用修复率。二是要及时将有关的司法实践经验转化为立法规定,满足信用修复的制度供给。例如,《失信名单》中第10条第1项和第2项都规定删除失信信息的法定条件是失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义务,但是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在《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引导下,已经将自动履行义务的范畴扩大到符合条件的已经主动履行部分义务的被执行人,即申请执行人同意为只主动履行了部分义务的被执行人出具修复证明的情形。于情理层面,周延对“主动履行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修复标准,对于激励失信被执行人诚实守信、缓解司法治理矛盾、加强社会信用建设等均具有正面导向作用。于法理层面,刚性的法律手段可以获得即时的社会利益,但柔性的鼓励、激励机制更容易建构起诚信社会。只有在刚与柔、惩戒与激励之前寻求法与情的平衡,才能营造出良好的诚实守信社会氛围。

2.以信用修复证明补足实然漏洞

目前,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仍处在“摸着石头过河”阶段,加之信息共享机制的不健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院与法院之间、法院与其他部门或单位之间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进而导致继续对已经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的权利进行限制或者剥夺的衍生问题。对此,一方面,法院应当履行要求其他部门或单位同步删除或者后续彻底删除被执行人信息的通知义务[38],另一方面,法院可通过向被执行人制发信用修复证明的方式补足实践漏洞。一则信用修复证明具有法律效力,不仅可以证明失信人已经将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履行完毕,还可向相关单位提出不应因本案再对被执行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的意见建议。二则根据信用修复证明可识别被执行人信用状况。即对于被执行人在其他案件中申请信用保护或信用修复也是一个“正向祛码”。


(三)疏通大数据技术壁垒

在以被执行人个人信息为资源性效能的信用修复中,利用大数据联通法院系统内部以及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事业单位等外部系统的信息管理、信息共享、信息处理等机制,无疑是为被执行人的信用修复赋能,使其在大数据的控制功能下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实质性保护。而剖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信用修复难或者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不彻底等问题,相当程度上可归因于大数据运用过程中存在的技术壁垒。对此,一是依靠大数据算法分析技术,逐步推动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进入“技术治理”路径。传统的法官审查机制需要对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裁判义务的程度,甚或是否存在主观欺诈等行为进行主观判断、核查,而大数据算法技术不仅能够解放传统的“手工式”审查,而且能够以提取并识别失信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履行能力及“可期待”财产的方式统一信用修复审查标准,以干预法官的决策权,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但是也要注意,大数据算法技术旨在为法官的决策提供科学的“数治”根据,而非以“数据独裁”的方式代替法官做决定。因此,在信用修复中既要充分认识并适用大数据算法技术的功能和价值,又要避免“数据独裁”,要中和技术判断和专业知识,发挥司法工作者的主体性[39]。针对当前司法领域信用修复面临数据不全面性、通识性标准有待整合的问题,笔者建议可通过“自下向上”和“自上向下”相结合的模式予以完善。进言之,就前期来说,可以先进行人工标志、人工编制司法领域信用修复知识图谱,再交由机器去学习。随着数据收集的全面化、自然语言处理的成熟化、机器学习能力的深度化,可采用“自底向上”的算法模型,即通过对已经生成的大数据,及大数据的自然运行规律进行回归分析之后推动信用修复的智能化、自动化。二是要疏通法院内外系统之间的信息沟通、共享渠道,打破“信息孤岛”。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数据删除后,应当及时向《失信名单》中第6条列明的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对于已经通过报给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由相关单位及时解除失信联合惩戒,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保留期限[40],但是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不应当失信联合惩戒溯及力的影响[41]。

(四)加强文化的舆论导向

剖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不足的原因,除了制度不健全、大数据技术障碍之外,更多的与司法整体的导向偏重于失信惩戒,而忽视信用修复有关。这一点可以从法院官媒、社会媒体等对成功修复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案件的曝光率察晰。对此,笔者建议通过信用修复典型案件的文化舆论导向,培育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意识。因为,一个典型的信用修复案件通常比法条或者制度本身更具有说服力[42]。即借助数据化方式,对典型的信用修复案件通过法院的官媒,以及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新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一是增强失信被执行人对信用修复的认知与理解;二是有利于信用修复的实质推广,避免失信惩戒“堰塞湖”的形成;三是有助于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社会氛围。


5


结语

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作为有机组成部分,一方面实现了失信惩戒制度与守信救济制度的平衡,保障了信用管理制度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保护了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信用修复不及时、不顺畅,而使失信被执行人背上“终身失信”黑锅的情形。与此同时,维护了司法公信力,彰显了司法正义,有利于形塑诚实守信的司法信用环境。当然,在司法信息化建设的大环境中,信用修复须臾离不开大数据的技术支撑,且事实上大数据在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判断上、个人信息的隐匿、删除、屏蔽上具有多样化的控制性功能。纵深推进信用修复虽有赖于顶层制度的完善,但仍需借助大数据为信用修复价值目标的实现赋能。

(责任编辑:李琦)

【注释】

*马龙,太原开放大学教学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硕士。基金项目:山西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2020至2021年度重点课题(结题成果):《信用修复实践及法律规制研究与创新研究》,课题编号:SSKLZDKT2020134;山西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2022至2023年度重点课题(阶段性成果):《社会信用体系系统化建构及功能提升路径创新研究》,课题编号:SSKLZDKT202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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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侯姝琦、程雪军:《大数据时代个人信用信息权益的法律保护缺位与完善》,载《征信》2022年第9期。

[3]任丹丽:《民法典框架下个人数据财产法益的体系构建》,载《法学论坛》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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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谭波:《信用修复的权利属性、发展路径及权利构造》,载《辽宁师范大学学报》2021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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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卢护锋:《信用修复的实践误区及其立法应对》,载《广东社会科学》2020年第6期。

[9]其内部工作流程主要是:各级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录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尔后通过新闻发布会、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等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外部惩戒机制是:由人民法院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各惩戒执行单位通过自动抓取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利用本单位自行开发的系统实现对名单信息的动态对比,进而在优惠政策、资质认定、市场准入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失信联合惩戒。

[10]高山:《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理论透析、问题维度和改进路径》,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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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张新宝、张馨天:《〈民法典〉背景下的失信被惩戒人人格权的保护》,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21期。

[21]参见吴汉东:《论信用权》,载《法学》2001年第1期;参见杨立新:《人格权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参见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法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9页。

[22]同前注[20]。

[23]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8页。

[24]孟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美德缺失及其填补——关于信用法治构建的政治与法律哲学思考》,载《浙江学刊》2022年第3期。

[25]参见2022年5月10日江西省高院发布的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十大典型执行案例。〔2022〕赣0404执135号。

[26]许佩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解决“执行难”》,载《中国司法》2012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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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谢潮:《执行信息公开中的隐私保护》,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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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郑戈:《司法科技的协调与整合》,载《法律适用》2020年第1期。

[32]仅从笔者收集到的20个案例而言,法官判断信用修复的条件有三:一是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是否为疫情影响;二是继续对被执行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是否会引发公共利益的损失(一般多指企业);三是被执行人的固定财产等具有可持续性收益,但因信用联合惩戒而无法获得信贷、政府扶持等优惠,进而导致了履行不能的情形。

[33]张新宝、昌雨莎:《已公开裁判文书中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合理利用》,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3期。

[34]高山:《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理论透析、问题维度和改进路径》,载《法学论坛》2020年第2期。

[35]北海海事法院:《能动司法促执行信用修复优营商》,载http://www.jiangsulong.com/a/2020/l 119/0001243217.html,2022年9月9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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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刘涛、朱燕:《〈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3年第19期。

[41]李声高:《执行威慑程序中人格权保护的双层救济及法治限度》,载《南京社会科学》2021年第1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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