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大数据”控制视域下
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研究
期刊名称: 《法律适用》 核心期刊
期刊年份: 2023
期号: 2
页码: 58
基金: 山西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2020至2021年度重点课题(结题成果):《信用修复实践及法律规制研究与创新研究》,课题编号:SSKLZDKT2020134;山西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2022至2023年度重点课题(阶段性成果):《社会信用体系系统化建构及功能提升路径创新研究》,课题编号:SSKLZDKT2022151。
作者: 马龙
学科分类: 司法制度
作者单位: 太原开放大学教学研究中心
专题分类: 数据法学
摘要
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依赖于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双重制度的复合作用。延循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脉络,信用修复制度经历了从笼统界定到独立定论的演变,并且作为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揭示了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修复的价值目标。无疑,在“司法+大数据”控制视域下,实现信用修复的价值目标,需要释放大数据对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初始控制、对信息隐匿的过程控制、对信息删除或屏蔽的结果控制等全域控制功能。目下,掣肘于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突显的初始判断不周延、过程控制不周全、结果控制不彻底等弊端,致使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仍然面临着制度和技术上的壁垒。对此,亟须从遵循比例原则、完善顶层制度设计、疏通大数据技术障碍、加强文化舆论导向等方面推动信用修复。
期刊栏目: 法学论坛
关键词: 信用修复 失信被执行人 失信惩戒 大数据
引言
从理论层面看,社会信用体系的建构须臾离不开信用修复制度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制发的《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2〕22号)(以下简称《意见》)明确提出“探索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制度”。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项子系统,其修复率的高低实则反映和影响了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程度,也透射了司法执行和社会信用治理的整体效能。往前追溯,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以下简称《失信名单》)、2019年出台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均以直接或者间接方式规定了失信被执行人“退出”联合惩戒,并对其信用进行修复的程序和方式。综合之下,本文认为,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是指法院依照失信被执行人申请,在充分考虑其积极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具体情况后,将失信被执行人从失信名单删除或者屏蔽,并对其信用进行修复的行为。
从实践层面看,删除或者屏蔽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是信用修复的必经程序,而删除或屏蔽手段的规范化、程序化则是大数据控制性功能在社会信用治理的法治化体现。所谓大数据本质上是一种信息的体现形式[1],其中,个人信息以及由其衍生的信用信息作为数据的重要来源,逐步成为社会经济发展的稀缺资源[2],亦成为行政机构、司法机构重点监管、重点控制和重点保护的客体。因为相较于海量的、规模化的、高速率的普通数据集合而言,个人信息以及个人信用信息具有鲜明的可识别性特征,而这种可识别性直接与“人格利益”[3]关联,并成为个人信息及个人信用信息权益保护的判断要素。置于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大数据以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为要素,一是以共享信息的方式助推法院实现了联合惩戒失信被执行人的目的,破解了“执行难”顽疾,并对化解社会矛盾起到了正面导向作用。同时,还充当了对“守信”的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权利进行修复的控制性工具。但是,我们也应该注意到:以可识别性方式公开处理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因大数据极强的信息存储功能、信息抓取功能、信息流动功能,在法院已将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予以屏蔽或删除之后,其个人信息仍然复现在网络上,并可能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造成侵害,甚至引发新的社会治理问题。
然而,关于这一问题,既有研究或立足于行政管理角度,或局限于基础理论角度,鲜少从司法领域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修复加以研究。对此,本文以“司法+大数据”控制视域下的信用修复为切入点,首先从规范基础和制度功能层面分析信用修复的司法定位,尔后剖析信用修复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的价值标准,最后在解构大数据在信用修复控制中的适用及问题基础上,围绕“司法+大数据”对信用修复的完善提出因应之道,以期寻求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实质性保护。
信用修复的司法定位规范基础与制度功能
信用修复既是全面推进“放管服”的制度产物,亦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必要途径。因此,对于信用修复制度的考究,学界多立足于行政管理题域。例如,有论者从程序正义角度出发,认为信用修复是“退出”信用惩戒不可或缺的程序,它在惩戒末端环节确保了相对人名誉、自由、财产等实体性权利[4]。有论者面向政府责任视角,认为信用修复机制的畅通可以避免相对人背上“终身失信”的黑锅,以及合法权益遭受长期无辜受损的情形[5]。亦有论者立足权利属性视角,认为信用修复的实体权益目标是恢复失信人受损的信誉利益和名誉权,且具有矫正社会价值的功能[6]。此外,有论者从类型化角度将信用修复的主体区分为个人信用修复和企业的信用修复。其中,个人的信用修复指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当事人,判决后作为被执行人基于主客观等不同原因进行降低或者消除信用负面信息的修复活动[7]。
总体来看,现有研究回应了信用修复的诸多理论问题,也为后续深层次推进信用修复的法治化建设奠定了基础。但鲜少有学者研究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制度。区别于行政管理领域偏颇于对公权力的限制,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制度既强调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障,也重视对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保护。另外,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一项子系统,其修复率的高低实则反映并影响了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程度,也透射出社会信用的整体治理效能。因此,确有必要在既有研究成果基础上,展开对司法领域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问题研究。
(一)规范基础:信用修复制度的内涵阐释
(二)制度功能: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
信用修复的价值目标: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修复
失信联合惩戒的行动逻辑在于:通过大数据平台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推送至有关部门或单位,尔后再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实施联合惩戒。联合惩戒的手段或结果便是对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信用权等施以一定程度的剥夺或限制。这里,通过一种逆反式思维考量该行动逻辑的背面:既然失信联合惩戒的逻辑起点是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那么当失信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大数据平台上删除或屏蔽个人不良信息,解除联合惩戒即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信用权等权利的重塑。换言之,为了维护司法领域的社会信用秩序,失信联合惩戒不得已“侵害”的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正是作为“退出”机制的信用修复所欲维护的权利,同时也是信用修复的核心理念和价值旨归。因此,重塑失信主体社会信用并非形式意义上的删除或屏蔽个人不良信息,而是借由不良信息的删除或屏蔽实现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实质性保障。
(一)对人身自由权的恢复
信用修复的首要价值是恢复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及《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对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的措施。理论上,对人身自由权的限制表现为禁止某人在一定的时间内进入某一场所或者不得离开某一场所[13]。失信联合惩戒场域中对失信被执行人采取的限制出境和限制消费措施,虽然未完全剥夺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但是由于限制了其行动的地域、时间、范围以及消费行为选择,实质上也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限制[14]。司法实践证明,采用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措施后,司法执行率迅速提高。据统计截至2019年5月,全国法院累计发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409万人次,累计限制购买飞机票2504万人次,限制购买动车高铁票587万人次,其中422万失信被执行人慑于失信联合惩戒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15]。
概而论之,为了督促法律文书的执行,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暂时性地限制人身自由权与“人身自由权是人基本的权利”并不冲突。但是,正如人权法学者诺瓦克所言:“人们不赞成的并不是限制或剥夺自由本身,而是任意的和非法的限制与剥夺”[16]。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失信联合惩戒的逻辑起点,当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得以履行,基于失信联合惩戒而被暂时限制的人身自由权亦应恢复,否则会产生侵犯基本权利的可能。诚然,在制度功能上,信用修复是失信联合惩戒的“退出”机制,但是回溯至制度功能背后的权利属性,信用修复理应是对失信联合惩戒过程中“受损”的失信被执行人人身自由权的“结果性修复”。因为,只有修复了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才能证明司法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的合法理性、合正义性以及逻辑自洽性,也才能从实质上化解司法领域执行难的问题,实现司法正义。
(二)对人格尊严权的维护
信用修复的根本价值是维护失信被执行人的人格尊严权。人格尊严的存在是由人的存在事实所决定的[17],指代是人的身份、名誉、形象、称谓、威望等[18],这些事实经由我国《宪法》、《民法典》等承认和保护转化为名誉权、隐私权以及个人信息权等权利。依据《失信名单》第6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包括了姓名、身份、年龄等在内的身份信息、具体的失信行为,以及相关案件信息。主要是通过向社会公众“让渡”失信被执行人名誉权、隐私权及个人信息权的方式,一方面降低失信人在社会中的信用评价,让失信者在“熟人社会”和“大数据社会”寸步难行,迫使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另一方面消除社会交往活动中因信息不对称而可能产生的更大范围的私益乃至公益受损的情形。
然而,这种为了社会公益目的而在大数据上以可识别性方式公开处理的个人信息,由于永久性地与特定的个人、特定个人的人格利益形成了内在关联而无法“切割”。进言之,倘若在失信联合惩戒中过度滥用个人信息或者运用过程得不到有效控制,势必会对失信被执行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人格尊严权产生侵害,同样也会导致新的司法治理危机。正是基于这种权利危机意识,《失信名单》第10条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了对失信被执行人人格尊严权的救济途径。其中,屏蔽和删除虽各有法定情形,但操作流程是一致的,且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失信主体符合屏蔽的法定情形,还是应该删除的法定情形,法院统一以屏蔽的方式处理[19]。经由法院屏蔽程序,失信者的身份信息不再公之于众,其名誉权、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等人格尊严权也随之得到保护。
(三)对信用权的重塑
信用修复的基本价值是修复失信被执行人的信用权。关于信用权,我国《民法典》未将其列为一项单独的权利,而是纳入了名誉权的范畴。然而,基于失信联合惩戒对失信被执行人的直接影响,以及对被执行人未来社会经济活动的间接影响,仅以名誉权论失信联合惩戒显然不具有周延性。因此,有必要将信用权单列为一项权利予以考究[20]。学理层面,信用权通常与“经济实力”“经济信誉”[21]捆绑,是经济活动上的以可信赖性为内容的权利[22]。在实践层面,法院通过将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向社会公布、向所在单位通报的方式来限制失信主体原有的经济能力、信用能力,通过降低交易对方和社会公众对其信赖的程度来实现惩戒[23]。所以,本质上信用权是以利益调控机制为内在动力的。通过提升违法失信者的成本以增加其“不利益”,促进守信履约,给予守信者更多的“利益”,促进其履行义务[24]。
延循这一逻辑,最高人民法院《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意见》秉持依法保障胜诉当事人合法权益与最大限度减少对被执行人权益的影响治理标准,要求严格规范纳入失信名单和限制消费措施。地方法院充分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针对失信人财产进行“活封活扣”、鼓励其进行信用承诺并及时建立信用激励机制等措施,进一步提高失信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义务的积极性。例如,在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法院许某某申请执行江西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中[25],该法院适用“活封活扣+执行和解+信用修复”方式既保证了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又帮助失信被执行人获得了银行信用贷款,修复了信用权,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控制工具: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的适用及问题
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的适用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初始判断。即依托大数据对被执行人多类型的衍生财产、多元化的储存方式等进行信息归集和智能化分析,以协助法院判断失信被执行人有无“履行能力”;二是对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隐匿。即在过程中隐匿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防止因“由内而外”的信息传输而产生侵害被执行人权利的情形;三是在结果上的删除、屏蔽功能。即在法院内部端口上删除或屏蔽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避免因信息传播终端“清除”不彻底而导致失信联合惩戒未实质性解除。
(一)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的全域控制功能
(二)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的问题所在
“司法+大数据”在信用修复中的因应之道
在“司法+大数据”控制视域下,要完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修复之道,一是遵循比例原则,既要在目的性标准的约束下合理限制公开失信被执行人个人信息的手段,又要在均衡性原则的牵引下调适失信惩戒与信用修复之间的关系;二是完善顶层制度设计,消除信用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的并利用法院“续造”的信用修复证明补足制度践行中的实然漏洞;三是疏通大数据技术障碍,一方面利用大数据信息共享机制,打破法院系统内外之间的“信息割据”,提升信用修复的效力,另一方面利用大数据算法技术加强对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的收集和处理力度,以帮助法院科学界定失信被执行人是否符合失信联合惩戒“退出”条件;四是加强信用修复的文化舆论导向,培育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意识。
(一)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作为一种理性的权衡方法,被用于权衡基本权利之间以及公共利益与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36]。其强调的手段的适当性、必要性以目的正当性为标准,本质上是在权利侵害的严重性和公益保护的重要性之间追求均衡。在失信惩戒过程中,失信被执行人的个人信息安全与个人信息的合理利用之间的冲突,使得失信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信用权等权利与司法公信力、社会信用秩序等公共利益之间形成紧张关系,而欲缓解这种紧张关系,理论上亦应该以目的性标准为基础,强化比例原则在以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护为核心内容的信用修复中的适用。
(二)完善顶层制度设计
(三)疏通大数据技术壁垒
在以被执行人个人信息为资源性效能的信用修复中,利用大数据联通法院系统内部以及政府部门、金融监管机构、事业单位等外部系统的信息管理、信息共享、信息处理等机制,无疑是为被执行人的信用修复赋能,使其在大数据的控制功能下实现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实质性保护。而剖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信用修复难或者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不彻底等问题,相当程度上可归因于大数据运用过程中存在的技术壁垒。对此,一是依靠大数据算法分析技术,逐步推动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进入“技术治理”路径。传统的法官审查机制需要对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裁判义务的程度,甚或是否存在主观欺诈等行为进行主观判断、核查,而大数据算法技术不仅能够解放传统的“手工式”审查,而且能够以提取并识别失信被执行人的财务状况、履行能力及“可期待”财产的方式统一信用修复审查标准,以干预法官的决策权,限制司法自由裁量权。但是也要注意,大数据算法技术旨在为法官的决策提供科学的“数治”根据,而非以“数据独裁”的方式代替法官做决定。因此,在信用修复中既要充分认识并适用大数据算法技术的功能和价值,又要避免“数据独裁”,要中和技术判断和专业知识,发挥司法工作者的主体性[39]。针对当前司法领域信用修复面临数据不全面性、通识性标准有待整合的问题,笔者建议可通过“自下向上”和“自上向下”相结合的模式予以完善。进言之,就前期来说,可以先进行人工标志、人工编制司法领域信用修复知识图谱,再交由机器去学习。随着数据收集的全面化、自然语言处理的成熟化、机器学习能力的深度化,可采用“自底向上”的算法模型,即通过对已经生成的大数据,及大数据的自然运行规律进行回归分析之后推动信用修复的智能化、自动化。二是要疏通法院内外系统之间的信息沟通、共享渠道,打破“信息孤岛”。在失信被执行人信息数据删除后,应当及时向《失信名单》中第6条列明的相关单位进行通报,对于已经通过报给相关单位和部门的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由相关单位及时解除失信联合惩戒,并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决定对其保留期限[40],但是失信被执行人的权利不应当失信联合惩戒溯及力的影响[41]。
(四)加强文化的舆论导向
剖析当前司法实践中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保障不足的原因,除了制度不健全、大数据技术障碍之外,更多的与司法整体的导向偏重于失信惩戒,而忽视信用修复有关。这一点可以从法院官媒、社会媒体等对成功修复的失信被执行人信用案件的曝光率察晰。对此,笔者建议通过信用修复典型案件的文化舆论导向,培育对失信被执行人权利的保护意识。因为,一个典型的信用修复案件通常比法条或者制度本身更具有说服力[42]。即借助数据化方式,对典型的信用修复案件通过法院的官媒,以及微信公众号、微博、抖音等新媒体进行广泛宣传。一是增强失信被执行人对信用修复的认知与理解;二是有利于信用修复的实质推广,避免失信惩戒“堰塞湖”的形成;三是有助于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社会氛围。
结语
社会信用体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司法领域的信用修复作为有机组成部分,一方面实现了失信惩戒制度与守信救济制度的平衡,保障了信用管理制度的完整性。另一方面保护了失信主体的合法权益,避免了因信用修复不及时、不顺畅,而使失信被执行人背上“终身失信”黑锅的情形。与此同时,维护了司法公信力,彰显了司法正义,有利于形塑诚实守信的司法信用环境。当然,在司法信息化建设的大环境中,信用修复须臾离不开大数据的技术支撑,且事实上大数据在失信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判断上、个人信息的隐匿、删除、屏蔽上具有多样化的控制性功能。纵深推进信用修复虽有赖于顶层制度的完善,但仍需借助大数据为信用修复价值目标的实现赋能。
(责任编辑:李琦)
【注释】
*马龙,太原开放大学教学研究中心,副教授,法学硕士。基金项目:山西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2020至2021年度重点课题(结题成果):《信用修复实践及法律规制研究与创新研究》,课题编号:SSKLZDKT2020134;山西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2022至2023年度重点课题(阶段性成果):《社会信用体系系统化建构及功能提升路径创新研究》,课题编号:SSKLZDKT202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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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规
中央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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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修正)
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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